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上诉人赵振钢因诉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2014)豫法行终字第002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振钢,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登封市,系赵振钢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2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振钢,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登封市,系赵振钢之子。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范淮河、贾雅迪,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振钢因诉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22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行初字第1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赵振钢及委托代理人赵幸峰,被上诉人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淮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省政府于2014年4月4日作出豫政复驳(2014)22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经查明:2013年11月30日申请人赵振钢向被申请人郑州市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3)1103),要求公开其2012年12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行政事项处理的结果信息。在同年12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12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河南电子政务平台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延长15个工作日答复。12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12月30日邮寄申请人。省政府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11月30日,赵振钢向郑州市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3)1103),要求公开其2012年12月21日提出申请行政事项处理的结果信息。同年12月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收到赵振钢信息公开申请。12月1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通过河南电子政务平台以短信方式告知赵振钢延长15个工作日答复。12月27日,该郑州市人民政府向赵振钢作出《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主要内容为,赵振钢提出的申请行政事项,已依法转交市信访局处理,有关情况可向市信访局咨询。据圆通速递详情单和查询单显示,谢某于2013年12月30日将该答复书交圆通速递寄发给赵振钢,邮件详情单上所填收件人姓名(赵振钢)、收件地址(河南郑州登封市大冶镇沙沟村四组)和联系电话均与赵振钢信息公开申请书所留信息一致。2013年12月31日,该邮件到达圆通速递登封市公司。2014年1月13日,该邮件又从登封市公司发回郑州,并于1月14日由谢先生签收,即该邮件被退回了寄件人。另赵振钢信息公开申请书上明确写明“通信地址同上”,并请求郑州市政府书面公开信息。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郑州市人民政府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是否正确,决定是否合法。本案中,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日接到赵振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批准延长15个工作日答复并告知赵振钢,对此赵振钢亦予认可。同年12月27日该府作出《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赵振钢在信息公开申请书中写明其通信地址且要求郑州市政府以书面形式向其公开政府信息。郑州市人民政府按照赵振钢信息公开申请书上所留姓名、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在法定期限内向赵振钢邮寄送达了《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应视为其依法履行了送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2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邮政企业对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本案寄交邮件郑州市人民政府按照赵振钢的要求准确无误地填写了收件人信息,该邮件本身显然不属“无法投递的邮件”,正常情况下赵振钢应当收到该邮件,而本案中邮件却被邮政企业退回寄件人,该情况不能归责于郑州市人民政府,赵振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情况系郑州市人民政府或圆通速递公司原因所致。故本案被诉复议决定认定郑州市人民政府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并驳回赵振钢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赵振钢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赵振钢的诉讼请求。

赵振钢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省政府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22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已送达上诉人,没有证据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省政府答辩称:郑州市人民政府按照赵振钢信息公开申请书上所留姓名、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在法定期限内向赵振钢邮寄送达了《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河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中原区营业部出具的证明以及附后情况说明,该公司与赵振钢联系时,赵振钢称“不需要此件(答复书)”,赵振钢存在拒收答复书的行为,可视为郑州市政府对赵振钢已经送达了答复书。省政府认定已送达的事实清楚,驳回赵振钢的行政复议申请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2014年3月1日,赵振钢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赵振钢的信息公开申请向其公开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责令郑州市人民政府限期履行法定职责。2、2014年7月2日,赵振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省政府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22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应予撤销;判令省政府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诉讼费用由省政府承担。3、2014年8月5日,河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中原区营业部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而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赵振钢拒接快递单号为9101076705的信件(内装《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本院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虽然根据赵振钢申请信息公开时提供的姓名、地址、联系电话于2013年12月30日通过河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中原区营业部向赵振钢邮寄《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信件。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依职权调取的河南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中原区营业部出具的证明,证实赵振钢有拒收快递单号为9101076705的信件的行为,即拒收《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郑州市人民政府向赵振钢邮寄《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应视为已经送达。省政府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22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郑州市人民政府向赵振钢送达了《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赵振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行初字第179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振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平

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