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3)豫法行申字第00094号
袁志国:
你因诉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行终字第140号行政判决,向我院提出申诉。
我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及原集体土地已由国务院批准征收,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按照洛阳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进行了核算并公证提存。在有关部门已经履行了征收补偿程序的情况下,你以补偿标准低等为由拒绝交出土地,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据此作出洛龙国土监(2009)41号《关于责令袁志国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正确,你们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我院予以驳回,请服判息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