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3)豫法行申字第00063号
王秀芹:
你诉禹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行再字第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5年3月11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本案中,自1958年以来,该诉争的土地一直归第三人禹州市中心粮站使用,应属于国家所有。申诉人王秀芹提供的案外人王连增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及王连增与禹州市中心粮站(原禹县第一购销站)的房地互借协议,因其后现状和政策的改变,不能证明禹州市人民政府为禹州市中心粮站颁证时王连增仍对其具有使用权。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请你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