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3)豫法行申字第00153号
闫尊先:
你因诉孟津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行终字第86号行政判决,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霞院反调节水库征收的部分土地系孟津县白鹤镇霞院村所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补偿给该村集体所有,你丈夫任继强与霞院村委签订合同亦约定树木和土地赔偿全部归霞院村委所有,青苗及所建固定设施全部归任继强所有,故你要求政府对你苗圃按水浇地每亩17376元进行补偿,本院不能支持。孟津县人民政府已经对你的苗圃、苜蓿、房屋等进行了适当的补偿,你要求苜蓿地按多年收益来进行补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你所饲养鸡、羊已经自行处理,你要求赔偿505100元及圈养木板栅栏损失费10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你要求补偿荒地开垦费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请你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