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行申字第00268号
申诉人魏清云因诉被申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魏春贺持有遂国用(2001)字第9-441-3号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行终字第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魏清云的申诉符合再审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院 长 张立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