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3)豫法行申字第00206号
你们因与周口市人民政府、吴学义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周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及(2012)周行监字第27号驳回申诉通知,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你们主张周口市人民政府为吴学义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你们的合法权益,主要证据是孙登华出具的证言(加盖有该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及刘生利、刘天明、刘学忠等十人写的证明各一份,上述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未提交证人身份证明,证言内容不明确,不能证明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了你们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你们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请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