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3)豫法行申字第00026号
你公司因诉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行终字第926号行政判决,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你公司未交纳土地出让金的事实已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1996)新经初字第94号经济判决确认,经法院执行,现新乡市开发区管委会仍持有你公司182.25万元的债权凭证,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不予登记”之规定,新乡市人民政府拒绝为你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正确。你公司主张已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支付了286.89万元的土地出让金,新乡市人民政府应当为你公司颁发土地使用证,没有证据支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正确。你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请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