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豫法行申字第00266号
张甲玉:
你因诉西华县公安局作出的西公(治)决字(2006)第5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行终字第135号行政判决,以“生效的行政判决已认定涉案土地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证实征收土地的行为违法,公安行政处罚认定张甲玉阻碍施工,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行政判决,也应撤销。”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系西华县人民政府2003-2020西华县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土地。虽在报批手续时存在违法行为被生效行政判决予以确认,并被责令补办手续。但西华县大中原房地产有限公司已受让的该土地,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西华县公安局认定张甲玉用自行车和身体阻碍西华县城关桂苑小区的正常施工的事实清楚。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行终字第135号行政判决维持淮阳县人民法院(2007)淮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即维持西华县公安局作出的西公(治)决字(2006)第5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综上,你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张甲玉的再审申请。请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