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香莲
委托代理人王德超,男,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田领章,男,院长。
委托代理人崔志伟,男,夏邑县妇幼保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男,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马兴杰,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英华,男,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香莲因被上诉人夏邑县妇幼保健院诉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香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超,被上诉人夏邑县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崔志伟、胡绪超,一审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2个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一审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为上诉人李香莲进行房屋登记并颁发(1993)NO0001185号及(2001)字第N!00029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李香莲原系夏邑县防疫站工作人员,涉案房产原属防疫站职工家属居住的两间公房。1993年由单位出具证明,为第三人办理了(1993)NO0001185号房屋所有权证。1994年,夏邑县防疫站决定将李香莲等人居住的公房拆除,用新建家属楼与其置换。李香莲的住房作价15083.3元,置换新建家属楼房三楼东户,价格为35000元,李香莲先后五次交给夏邑县防疫站房屋置换差价款共计19900元。李香莲当时从居住的房屋内搬至杨菜园小区,居住一段时间后又搬回居住至今。期间,夏邑县防疫站多次催促第三人搬走并于1999年12月13日给第三人李香莲及其丈夫孙建华下发通知一份,对其作出停职、停水、停电的决定并宣布原房屋所有权证无效。其他被拆迁户均已将房屋拆除、搬走。2001年4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自己书写证明一份,上面加盖有夏邑县防疫站印章(作废),被告据此为第三人颁发了(2001)字第N!000296号房产证。将原告主房面积34平方米变更为42.2平方米,增加配房两间,面积为32平方米,共计住房面积为74.2平方米。
2007年4月10日,夏邑县人民政府决定将与原告夏邑县妇幼保健院相邻的夏邑县防疫站原使用的国有土地划拨给原告作为新建病房楼用地,原告向夏邑县防疫站一次性支付200000元土地使用补偿费,夏邑县防疫站将包括涉案房屋项下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交由原告使用,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地上附属物交归原告所有。依据夏政土(2007)39号批复,夏邑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办理了夏国用(2007)146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将第三人居住的房屋拆除未果。2012年4月,被告根据夏邑县公安局调查报告及夏邑县纪检会调查的证据,作出(2012)夏房销字第02号行政决定即《关于撤销夏邑县房产证(2001)字第000296号及0001185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李香莲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7月9日,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作出撤销(2012)夏房销字第02号行政决定的复议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夏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8月17日,被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不再做出新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现居住房屋所占压的土地系国有土地,因该房屋已被原土地使用权人夏邑县防疫站采用拆迁置换的方式予与安置补偿,第三人即对该房产丧失了所有权,且第三人在申请办理(2001)字第N!000296号房产证时,被告已将原房产证收回。因(1993)NO0001185号房产证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诉撤销该证,已无实质意义,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持有的(2001)字第N!000296号房屋所有权证虽然注明是换发,但证载房屋面积发生了重大改变,该登记行为应认定为变更登记。《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如实填写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证件;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的房屋,应提交批准文件、原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拆迁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等。本案中,被告仅凭第三人提交的一份盖有“夏邑县卫生防疫站”印章(已作废)的证明,即为第三人办理了变更登记,应认定该登记行为缺乏主要证据,依法应予撤销。
对于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房屋登记行为已侵犯了原利害关系人夏邑县防疫站的合法权益,夏邑县防疫站在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之前,并未发现该房屋登记的事实,只是采取行政措施,要求第三人拆除房屋,应认定其并未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在本案原告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被告的登记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原告夏邑县妇幼保健院基于土地使用权移转而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告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对于起诉时效,原告在被告作出(2012)夏房销字第02号行政决定时,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由此计算,并不超过起诉时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撤销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为第三人李香莲颁发的(2001)字第000296号所有权证的判决。
上诉人李香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夏邑县妇幼保健院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的房屋自1993年就一直登记在上诉人名下,2001年换发新证,并且房屋从来没有置换过。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系因上诉人诉夏邑县人民政府为夏邑县妇幼保健院颁发夏国用(2007)146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引发,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待该案判决结果。本案为行政诉讼,不应当审理民事法律关系。3、一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进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法律关系漏洞百出。8、一审法官在本案审理中存在不公正的行为。上诉人李香莲另提出,一审法院未追加涉案房屋共有权人,李香莲之夫孙建华参加诉讼违法,并请求二审法院追加其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孙建华也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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