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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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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俊明诉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吴俊奇不服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沈行初字第51号 原告吴俊明,男,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郭永刚,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卢锋,沈丘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杰,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沈行初字第51号

原告吴俊明,男,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郭永刚,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卢锋,沈丘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杰,沈丘县国土资源局职员

第三人吴俊奇,男,住新疆市温泉县。

委托代理人刘提,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俊明诉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吴俊奇不服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起诉的被告主体与诉讼请求不一致,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俊明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俊明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俊明承担。

审 判 长  李志奎

审 判 员  赵红梅

人民陪审员  刘 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啸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