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沈行初字第51号 原告吴俊明,男,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郭永刚,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卢锋,沈丘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杰,沈丘县国土资源局职员 第三人吴俊奇,男,住新疆市温泉县。 委托代理人刘提,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俊明诉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吴俊奇不服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起诉的被告主体与诉讼请求不一致,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俊明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俊明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俊明承担。 审 判 长 李志奎 审 判 员 赵红梅 人民陪审员 刘 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