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沈行初字第37号 法定代表人刘昌宇,职务市长。 原告张大伟诉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大伟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大伟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大伟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大伟承担。 审 判 长 李志奎 人民陪审员 崔效丽 人民陪审员 刘 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 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