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沈行初字第38号 委托代理人张怀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昌宇,职务市长。 第三人陈海庆,男,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李子玉诉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陈海庆不服房屋行政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子玉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子玉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子玉承担。 审 判 长 许进举 审 判 员 李志奎 代理审判员 赵红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 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