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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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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玉丽诉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庞刚不服房屋管理颁发房屋所有权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沈行初字第26号 原告海玉丽,女,住沈丘县。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皇甫立新,县长。 第三人庞刚,男,住沈丘县。 原告海玉丽诉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庞刚不服房屋管理颁发房屋所有权一案,在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沈行初字第26号

原告海玉丽,女,住沈丘县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皇甫立新,县长。

第三人庞刚,男,住沈丘县。

原告海玉丽诉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庞刚不服房屋管理颁发房屋所有权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基于其兄妹为了其母亲的遗产未有继承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其理由是:“2008年原告的母亲在迎宾大道西段国有土地上建了一幢四层楼房,建筑面积为522.56平方米,房屋建成后,在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原告的母亲因意外去世,遗留的该房产应为原告兄妹四人的遗产,该遗产应由原告等人继承。现原告的哥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李健康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并交付了房款,后第三人庞刚向沈丘县人民政府申请了初始登记,把本应由原告继承的房屋申报为自建”。综上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理由是基于继承而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的规定,由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审判长  卢冠军

审判员  李志奎

审判员  孟庆山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