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沈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彭秋花,女,住沈丘县。 法定代理人彭中祥,男,住沈丘县,系彭秋花之父。 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沈丘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邢子田,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沈丘县民政局股长。 委托代理人卢锋,沈丘县民政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郑刘坤,男,住沈丘县。 原告彭秋花诉被告沈丘县民政局、第三人郑刘坤不服婚姻行政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秋花与第三人郑刘坤达成协议。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秋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秋花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彭秋花承担。 审 判 长 卢冠军 人民陪审员 崔效丽 人民陪审员 任士洲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