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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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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永因被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商行终字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永。 委托代理人沈祥丽,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城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杭磊,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沉舟、王烁,永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商行终字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永。

委托代理人沈祥丽,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城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杭磊,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沉舟、王烁,永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新民。

上诉人孙永因被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4)永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1月2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祥丽,被上诉人永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沉舟、王烁,第三人陈新民到庭参加诉讼。后上诉人孙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自愿撤诉,处分诉权,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孙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孙永负担。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何 方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