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商行终字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永。 委托代理人沈祥丽,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杭磊,局长。 第三人陈新民。 上诉人孙永因被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4)永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1月2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祥丽,被上诉人永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沉舟、王烁,第三人陈新民到庭参加诉讼。后上诉人孙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自愿撤诉,处分诉权,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孙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孙永负担。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何 方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