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李有军。 法定代表人郑天星,局长。 原告李有军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登记立案。本院登记立案后,当天向原告李有军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阅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李有军所起诉的行政行为是原济源市公安局五龙口分局所作出的济公五分(梨林)决字(2010)0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因该行政行为是2010年3月7日作出的,至2015年5月5日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五年,故李有军的起诉已超过了行政诉讼的最长起诉期限,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有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小龙 审判员 董素萍 审判员 李建忠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