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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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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权县人民政府因被上诉人程发明诉其房屋行政征收不作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行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姬脉常,男,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武传鑫,男,民权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石顺起,男,民权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行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姬脉常,男,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武传鑫,男,民权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石顺起,男,民权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发明

委托代理人逯世玉,男,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民权县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发明诉其房屋行政征收不作为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10日(2014)商梁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4年8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民权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武传鑫、石顺起,被上诉人程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逯世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征收东郊农场(原桑蚕原种场)场部居住区房屋征收的决定,原告居住院落在征收范围,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面积为2处,各84平方米、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2处,面积分别为93.66平方米和24平方米,门楼4.5平方米、简易房57.23平方米、厕所2个、猪圈24平方米,院墙237.25平方米(长94.9米×高2.5米),院落是47×36=1692平方米。被告已对原告上述房屋、门楼、简易房、厕所、猪圈及(222.24平方米+4.5平方米+57.23平方米+24平方米+108平方米)415.97平方米院内土地作出补偿,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现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已被拆迁。被告未对原告全部院内土地作出补偿,原告以被告在签订补偿协议时同意以后对土地补偿的承诺,要求被告对原告使用的土地作出补偿。原告对被告征收补偿标准无异议。被告以原告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及安置协议为由,不同意再补偿。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作出的《民权县东郊农场(原桑蚕原种场)场部居住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规定,土地证面积×容积率系数0.9-房屋置换面积之后,剩余部分折算成容积率调整的虚拟面积,虚拟面积予以相应补偿。

原审法院认为,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确认被告拆迁原告房屋行政行为违法的起诉,其申请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本案中,原告使用的土地面积为1692平方米,被告已补偿原告的土地面积为415.97平方米,被告对原告使用的其他土地未补偿,显失公正,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作出土地补偿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签订了补偿协议,原告合法权益并没受到侵害,无相应证据证明,对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关于未补偿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诉讼请求。上诉人实施的征收补偿行为合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房屋补偿包括房屋价值、搬迁、临时安置的费用及停产停业的损失。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房屋、地上附属物及认定合法土地签订补偿协议,予以补偿。被上诉人要求补偿的土地,不能认定为是被上诉人合法适用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应为民权县东郊农场。上诉人已经与民权县东郊农场就土地达成补偿协议,不应进行重复补偿。原审判决仅以房屋所有权证所附平面图就认定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面积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房屋补偿协议书只是对被上诉人被拆迁房屋及房屋占压土地,剩余土地没有给予补偿,在被上诉人未签订房屋补偿协议期间,上诉人工作人员曾答应先签房屋补偿协议,剩余土地按照被上诉人合法使用土地面积补偿。根据被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记载,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面积实际是169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是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记载事项具有确认力,对此部分被上诉人没有获得补偿土地,上诉人应当给予补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同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上诉人民权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征收东郊农场(原桑蚕原种场)场部居住区房屋征收的决定》,被上诉人程发明的房屋及院落在征收范围,程发明办理有房屋所有权证,但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民权县人民政府公布《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规定,“原场分给个人的房屋没有合法土地使用证的,不论占地多少,统一按3间住房占地2分半(含房占地共166.67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宅基地面积,每增减1间场里所分主房,院落面积相应增减55.56平方米”。民权县人民政府对程发明房屋进行测量,并根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与程发明签订房屋补偿协议,确定安置房屋位置并领取附属物补偿、搬迁补助费等搬迁补偿款93344.8元,现程发明的房屋及附属物已被拆迁。程发明认为民权县人民政府尚未对其院内土地补偿,起诉至法院,要求对该部分土地进行征收并作出补偿。

本院认为,原审期间被上诉人自愿撤回要求确认上诉人拆迁其房屋行政行为违法的起诉,其申请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被上诉人程发明仅取得房屋所有证,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原审判决依据房屋所有权证所附房地产平面图测绘面积认定程发明土地使用权面积1692平方米不当。因为被上诉人已经与上诉人已就房屋补偿签订补偿协议且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没有异议,按照补偿安置方案,被上诉人属于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形,应当按照补偿安置方案中规定根据主房间数认定土地使用权面积。被上诉人已经与上诉人就房屋补偿达成协议,补偿协议中已经包括认定面积,被上诉人再要求上诉人对院内土地进行征收并补偿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商梁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程发明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由被上诉人程发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