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行初字第4号 法定代表人张贤江,该所所长。 原告付嘉路认为被告新县看守所履行监管义务失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付嘉路以被告主体资格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付嘉路提出申请请求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付嘉路撤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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