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行初字第14号 原告郎玉兰,女,1956年7月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郎豫琴,女,1963年2月生,汉族,住商城县。 第三人郎勇,男,1964年8月生,汉族,住商城县。 原告郎晋予、郎玉谊、郎玉兰、郎豫琴诉被告商城县公证处、第三人郎勇撤销公证文书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申请请求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郎晋予、郎玉谊、郎玉兰、郎豫琴撤诉。 本案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郎晋予、郎玉谊、郎玉兰、郎豫琴负担。 审 判 长 张 刚 审 判 员 杨海波 人民陪审员 陈相霖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