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行初字第5号 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群山,该局民警。 原告付嘉路与被告新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付嘉路改变了以前认为新县公安局看守所指使他人对其进行殴打的错误认识,承诺今后不再以诉讼、信访或者其他方式要求追究新县公安局(包括新县看守所)的法律责任或其他责任,并申请撤回对新县公安局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付嘉路提出申请请求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付嘉路撤诉。 审判长 张 刚 审判员 杨海波 审判员 张克财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