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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曹连枝与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5)上行初字第9号 原告曹连枝。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邱应征,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节,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委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5)上行初字第9号

原告曹连枝。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邱应征,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节,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连枝与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连枝委托代理人张计红,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委托代理人王春节、邱志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0日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拆除了原告曹连枝所翻新的院墙和大门。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上国用(1995)字第26280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照片3张;3、现场制图;4、2014年5月22日关于对曹莲芳违法建墙的执法情况说明;5、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

原告诉称,其系蔡都镇大刘村委三组居民,经组里安排为其规划宅基地一处,建了三间平房,拉了院墙,政府于1995年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在原土地上翻建了二层楼房,政府为其颁发了房产证,为了谋生便外出在兰州打工。2014年回来,发现南邻黎文峰趁其不在家,推倒自己的院墙建起了房屋。原告在老院墙的界址上重新改装围墙和大门,既不违反规划,又美化了环境。但是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违规执法,于2014年5月5日对曹连枝作出了上城管责拆决字(2014062)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经查明,芦岗五小北路东你所建外墙,未按规划所建。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依据该办法七十一条之规定限5月8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我局将依据该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违法,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上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已确认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置法律程序于不顾,2014年5月20日上午组织工作人员擅自拆除了原告所翻新的院墙和大门,在拆除过程中酿成原告与南邻两家吵闹打伤的事由,给原告一家不仅在经济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而且在心灵上受到严重创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因违法拆除围墙和大门的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上城管责拆决字(2014062)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2、2014年5月22日关于对曹莲芝违法建墙的执法情况说明;3、照片2张;4、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5、行政赔偿申请书邮寄回执;6、2014年3月28日协议书;7、2014年10月22日程大涛证明;8、程大涛身份证复印件;9、孙九大诊断证明、医疗票据3张及出院证明;10、王苗诊断证明、医疗票据1张及出院证明;11、车票5张;12、律师代理费票据2张、诉讼费票据1张。

被告辩称,原告的围墙和大门是违法无证建在公共道路范围内,其存在具有违法性,不是合法利益,只有合法利益才能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一家与邻居发生吵闹打架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属于原告的直接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是由于其他人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与行政行为不存在行政侵权,故损失应当有最直接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2、3、4、5、12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6、7、8、9、10、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连枝系上蔡县蔡都镇大刘村委三组居民,其所在的村组为原告规划宅基地一处,1995年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5月5日,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认为原告所建外墙未按规划所建,对原告作出上城管责拆决字(2014062)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责令原告接到通知后于2014年5月8日前自行拆除所建违法建筑。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本院作出(2014)上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原告曹连枝作出的上城管责拆决字(2014062)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2014年5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拆除了原告所翻新的院墙和大门。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因违法拆除围墙和大门的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另查明,原告曹连枝对被拆除新翻建围墙及大门的经济损失申请鉴定,2015年5月5日,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驻振评报字(2015)第56号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经评定估算,曹连枝新翻建围墙和大门被拆除造成的经济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评估值为12887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原告曹连枝作出的上城管责拆决字(2014062)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已经本院(2014)上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且判决已生效。被告依据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将原告所翻新的院墙和大门拆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恢复原状已不现实,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围墙及大门的损失结合驻振评报字(2015)第56号评估报告书以12887元为宜。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律师代理费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连枝围墙及大门损失费12887元。

二、驳回原告曹连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新军

审判员  冯晓霞

审判员  杨贺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