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上行初字第101号 委托代理人关留念,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新芳(房),男,汉族,69岁。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拥军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新芳颁发上集用(2002)字第090811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留念,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文慧,第三人刘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5月8日为第三人刘新芳颁发上集用(2002)字第090811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刘新房;地址:申赵17组;地号:73;土地类别:住宅;用地面积:197;其中合法用地:167;超标准占地:30;建筑占地:45;用地来源:统一规划;批准用途:住宅;批准时间:1979年4月,家庭人口:2;使用证号:09081172。东至刘金路;南至路;西至路;北至刘新房。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依据和行政答辩状。证据材料有:1、第三人刘新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2、《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3、《土地登记规则》。 原告诉称,1984年,原告所在村组进行土地双调时,原告家分得一片宅基,为此,村组还扣了原告家同样面积的责任田。2001年原告还向村组交付了几百元的办证费用。2014年,原告在此片宅基上修建了一处楼房。但最近,第三人突然起诉原告,说原告把房子建在他的宅基上。经过了解,被告在2002年为第三人颁发了09081168、09081172两份土地使用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第三人根本不是原告所在村组的村民,颁证程序违法。为此,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090811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与宅基管理使用证;2、2014年是10月24日申赵村委证明;3、2014年10月20日刘国兴证明两份;4、2014年10月20日刘付林证明两份;5、2014年10月20日申政志证明两份。 被告辩称,其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用(2002)字第090811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来源是所在村组、村委统一规划、个人申请分配的住宅用地,并经过了乡级政府审核,国土部门审核,该证的颁发正确合法。原告称此处是1984年村组双调的宅基地,但未经被告批准不能证明自己使用合法,且在未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建房是明显的违法行为。原告的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在该土地上建房是违法的,不应受保护。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第三人为该村村民,有老宅且宅基上有建筑物,依法应取得土地使用证。政府的发证行为合法,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2张;2、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3、2014年11月25日申赵村委证明;4、2014年11月24日刘付林证明;5、2014年11月26日刘国兴证明;6、2014年11月24日刘进喜证明;7、2014年11月27日刘金剑证明;8、2014年11月26日刘金路证明;9、上发(1984)49号中共上蔡县委文件;10、上发(1987)42号中共上蔡县委文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经第三人原所在村组、统一规划,乡政府及国土部门审批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及第三人提供证据4、5、6、7、8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拥军与第三人刘新芳系叔侄关系。第三人刘新芳原是齐海乡申赵村村民。后因工作原因,其户口从该村迁出。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申赵村。系第三人与原告父亲的祖宅。2002年5月8日经原告所在的村组、村委规划,乡政府及国土部门审核,分别为第三人刘新芳颁发了上集用(2002)字第090811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上集用(2002)字第090811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原告需要建房,就在争议土地上建成二层楼房,第三人得知后,持有其土地使用证,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拆除房屋,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原告就被告为第三人颁发(2002)字第090811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另案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同时为第三人颁发上集用(2002)字第090811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上集用(2002)字第090811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反了《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一户居民只有一处宅基的规定,判决撤销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用(2002)字第090811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用地:…(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本案庭审查明,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在上蔡县城有房屋居住,因此符合在农村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且争议的土地是第三人祖宅,也与上蔡县政府上发(1987)42号、上发(1984)49号文相符合。原告的房屋已建成,其在村中无宅基地,但是其起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用(2002)字第090811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撤销,其再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用(2002)字第090811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拥军要求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新芳颁发上集用(2002)字第090811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拥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新军 审判员 冯晓霞 审判员 杨贺炜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