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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杨改与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上行初字第4号 原告杨改,女,汉族,42岁。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景田(赵井田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上行初字第4号

原告杨改,女,汉族,42岁。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景田(赵井田),男,汉族,80岁。

委托代理人庄秋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改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景田颁发上集建(1998)第16191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赵景田以有病不能参加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慧,第三人赵景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秋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为第三人赵井田颁发了上集用(1998)字第16191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赵井田;地址:党店镇党店村东赵17组;图号:5;地号:52;土地类别:住宅用地;用地面积:12.7米X6.6米=8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50平方米;东至:赵喜成;南至:巷;西至:赵付成;北至:公路。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证据有;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

被告递交的法律依据有;1、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2、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3、《土地登记规则》。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的儿子赵立功于1995年5月结婚,成为合法夫妻。所在村委为原告夫妻在上和路南侧划拨安排一处宅基地,东西宽6.6米,南北长12.7米。结婚前赵立功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两间,作为原告的结婚用房,自1995年原告夫妻一直在此居住,并先后生育两个女儿。2011年丈夫赵立功不幸去世,之后,第三人封建思想严重,意图把原告赶出家门,霸占原告母女的房宅,把原告母女扫地出门。第三人先是强行住进去,后又于2014年11月7日以侵权为由将原告告到法院。其理由就是原告的两间房屋的宅基证办到了第三人名下。原告通过了解才得知这一情况,政府的这一办证行为即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用(1998)字第16191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2、2014年12月11日上蔡县党店镇党店村民委员会证明;3、上蔡县乡镇供水公司证明;4、杨改交纳电费票据;5、党茂旗证明;6、党安民证明;7、律师调查笔录两份。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建(1998)字第16191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的的土地系宅基用地,该土地来源是所在村组95年村规划划拨分配,并经过所在村委予以确认,党店镇土地管理所审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审核,该证的颁发符合三级审批的规定。原告称该宅基地房屋由其丈夫婚前所建,应是其丈夫的婚前财产,鉴于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分配,《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要另立门户而已有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也就是说其父为一子的宅基地应为共同使用。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的丈夫是父子关系,被告把宅基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符合以上法律规定。被告为第三人办证正确、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杨改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第三人办证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杨改的起诉。

第三人递交的证据有;1、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党店国土资源管理所证明;2、上蔡县党店镇党店村民委员会证明;3、赵新年证明;4、照片5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递交的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在该分户登记表土地使用者一栏内可以看到把赵立功涂改为赵井田的事实,该涂改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1、2、3、4,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递交照片,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不再一一予以评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改与第三人赵井田所争议的宅基地位于上和路南侧,该土地来源是所在村组95年村规划划拨分配,并经过所在村委予以确认,所分配给赵井田一家的宅基用地。1998年10月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为赵井田(户主)颁发了上集用(1998)字第16191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不服,认为被告的该办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井田颁发的上集用(1998)字第16191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原告杨改的丈夫赵立功(第三人赵井田的小儿子)于2011年去世。杨改同赵立功共生育两个女儿(赵婷婷、赵如杰)。原告杨改和赵立功名下没有土地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赵井田系原告杨改公公,其现有家庭成员共有第三人赵井田及其爱人彭够和原告杨改及两个女儿(赵婷婷、赵如杰),第三人赵井田是其家中长辈(户主),共五口人。其双方争议的宅基地是其家中共有财产,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将该共有宅基地办在户主第三人赵井田名下,并不影响家庭共同财产存在的事实。也没有侵犯原告杨改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杨请求撤销该土地登记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改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为第三人赵井田颁发的上集用(1998)字第16191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杨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