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上行初字第39号 原告祁焕,女,汉族,60岁。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红伟(曾用名李伟),男,汉族,43岁。 委托代理人李雪礼,男,汉族,63岁,系第三人李红伟的父亲。 原告祁焕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伟颁发的上国用(1999)字第26020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祁焕,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慧,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雪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4月7日为第三人李伟颁发了上国用(1999)字第26020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档案),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伟;地址:邵店乡集北汝上公路西侧;用途:经营;用地面积:面积1380平方米;东至:汝上公路;南至:邵店工商所;沟;北至:邵店邮电所。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递交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原告家在上蔡县邵店乡集北村二组有祖宅一处,1998年5月20日政府进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颁发给原告家200600503号土地使用证。2003年被告未经原告家同意占有该宅基地。原告家向被告多次要求返还该宅基地未果(2004年原告丈夫段连山去世),于2015年1月21日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3月18日经法庭通知,原告才得知被告于1999年为第三人颁发上国用(1999)字第26020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1999)字第26020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2、1983年宅基管理使用证;3、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段连山);4、2015年1月20日上蔡县邵店乡集北村民委员会证明。 被告辩称,原告祁焕所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1999)字第26020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其宅基地侵占,被告接到诉状后查找第三人档案,但至今未找到该土地档案,是否审批无法提出意见。按照原告祁焕所诉应该是集体土地,而所诉第三人的土地证是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无征用,其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祁焕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李伟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来源是邵店乡政府于1998年6月26日以5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伟的,双方签订有协议书,与原告祁焕所诉无任何关系,况且祁焕所持有段连山的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中的土地,就是原告祁焕现在所居住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与现争议土地无牵连,也不是一块宅基用地。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祁焕的起诉。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1998年6月26日协议书;2、收据;3、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票据;4、测绘费票据;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递交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该证据是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曾经于1951年为原告祁焕的公公段清太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1987年《土地管理法》颁布后,该证即废止(无档案)。本院不予采用。原告递交的1983年宅基管理使用证和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段连山),以上证据说明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1983年5月1日为原告祁焕的丈夫段连山(已死亡)现在所居住宅基地颁发的1983年宅基管理使用证,该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段连山),该证是1988年《土地管理法》颁布后,段连山所持有的1983年宅基管理使用证已失去效力,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又为段连山所居住的宅基地重新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是原告祁焕现在所居住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递交的证据1、2、3、4、5,本院不予评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祁焕和第三人李伟所争议的宅基地位于邵店乡集北汝上公路西侧,该争议宅基地1951年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祁焕的公公段清太颁发有“土地房产所有证”。1958年该宅基地被上蔡县邵店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接收建电影院。在此期间,段连山一家宅基地已重新按排。1983年5月1日上蔡县邵店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为段连山(已死亡)所重新按排的宅基地颁发有第3499号宅基管理使用证。1998年5月20日上蔡县人民政府又为段连山换发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段连山)。1998年6月26日邵店乡政府与第三人李伟签订协议书,以地价款40000万元、附属物款11000元,合计51000元的价格将该宅基地卖给第三人李伟。2015年1月21日原告祁焕以要求返还宅基地无果为由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3月18日在开庭期间,原告祁焕才得知被告的该办证行为。为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1999)字第26020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原告祁焕以自己所持有的1951年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段清太所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权利,该证已失去法律效力。据此房产证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1983年宅基管理使用证和1998年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段连山)证据是政府另外为原告安排的宅基地,与本案无关。故原告祁焕请求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伟颁发的上国用(1999)字第26020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祁焕请求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4月7日为第三人李伟颁发的上国用(1999)字第26020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祁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海军 人民陪审员 肖文佳 人民陪审员 曹泽浩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亚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