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上行初字第49号 原告韩满堂,男,汉族,53岁。 委托代理人尹春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满群,男,汉族,46岁。 委托代理人赵三英,女,汉族,47岁。 原告韩满堂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韩满群颁发上集建(2004)字第24093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韩满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春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慧,第三人韩满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三英,原告韩满堂申请证人韩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为第三人韩满群颁发了上集建(2004)字第24093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韩满群;地址:芦岗乡吴桥村十组;坐落:吴桥十组;图号:3;地号:213;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长19米;宽11.6米;面积220平方米;超标面积53平方米,东至:过道4米;南至:路2米;西至韩满堂;北至:李平。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递交的证据有: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韩满群)。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土地登记规则》。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亲兄弟,原告父亲韩志国拥有宅基地使用证,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使用该宅基地,原告与第三人经常发生纠纷。2014年原告外出打工期间,第三人在原告的宅基出路建房。原告2014年春节回家过年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建房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出行,原告向本村村委会反映无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上集建(2004)字第24093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建(2004)字第24093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982年12月10日宅基地使用证(韩志国)。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建(2004)字第24093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权属来源是根据第三人所在村、组统一规划分配的宅基地,该宅基东至道4米,南至路2米,西至韩满堂,北至李平。其宅基南北19米;东西11.60米;面积220平方米,与原告韩满堂相邻。根据四至韩满堂在第三人的西侧,南邻是路,并不影响其出行。原告称被告为第三人办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从第三人的地籍档案上并不显示。而且从第三人的地籍档案中显示,原告在第三人的西邻按了指印,说明无异议。至于第三人超过政府发证范围建房与被告办证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要求撤证的理由不足。被告为第三人办证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和被告辩称相一致。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15年5月2日韩志安、王银生、李忠民、王荣贞证明;2、2015年5月3日蔡都街道办事处吴桥村民委员会证明;3、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韩满群)。 本院绘制现场草图一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递交的上蔡县集体土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该证据说明韩满群被批准用地的时间是1982年,经村组统一规划、村委同意、报乡、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韩满群进行土地使用权分户登记。在分户登记档案中显示,原告韩满堂在分户登记档案的西邻按了指印,说明原告韩满堂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韩满群进行土地该分户登记的事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1982年12月10日宅基地使用证:第12号(韩志国),在1988年《土地管理法》颁布后,该证即废止。但该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第三人递交的2015年5月2日韩志安、王银生、李忠民、王荣贞证明及2015年5月3日蔡都街道办事处吴桥村民委员会证明,说明在1980年至1982年韩志安担任吴桥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组组长,在此期间有韩志安、王银生、李忠民、王荣贞一起为韩满群丈量宅基的事实,该证据与被告递交的上蔡县集体土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绘制现场草图一张。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满堂与第三人韩满群系亲兄弟,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1982年12月为其二人的父亲韩志国颁发有宅基地使用证(第12号),后该宅基地一分为二,东侧分给了第三人韩满群,西侧分给了韩满堂。2004年经村、组统一规划,报乡、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韩满群进行土地使用权分户登记。在分户登记档案中显示,原告韩满堂在分户登记档案的西邻按了指印,说明原告韩满堂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韩满群进行土地分户登记的事实。2004年8月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韩满群颁发了上集建(2004)字第24093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韩满堂不服,认为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韩满群的该办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建(2004)字第24093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该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当庭关于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本案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递交的分户登记档案中显示,原告韩满堂在分户登记档案的西邻按了指印,说明原告韩满堂对被告为第三人韩满群进行土地分户登记的事实无异议。该土地登记是经过其所在村、组统一规划,并报乡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颁发的上集建(2004)字第24093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该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满堂要求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为第三人韩满群颁发的上集建(2004)字第24093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韩满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海军 人民陪审员 肖文佳 人民陪审员 曹泽浩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亚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