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上行初字第46号 法定代表人张燕,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周民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惠超,上蔡县房产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崔国恩,男,汉族,53岁。 原告上蔡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以下简称信息化局)诉被告上蔡县城乡住房和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为第三人崔国恩颁发上房权证字第2014000216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惠超,第三人崔国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住建局于2014年3月24日为第三人崔国恩颁发了上房权证字第201400021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崔国恩;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白云大道中段东侧;登记时间:2014年3月24日;规划用途:营住;总层数:3;建筑面积:400.01平方米;附记:该房屋为:崔国恩单独所有。 原告诉称,原告下属上蔡县轻工业二经理部于2013年10月15日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将该公司位于白云大道中段东侧的临街三间门面房对外转让,同年10月25日上蔡县轻工业二经理部与第三人签订了门面房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以130万元转让给崔国恩。后案外人以及原承租人提出异议,认为买卖程序违法。我局调查落实后于12月23日书面通知第三人解除其与上蔡县轻工业二经理部的合同,第三人收到后未提出异议。我局拟重新评估,委托拍卖。但是在准备委托拍卖期间,第三人起诉到法院让原告为其协助办理该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证,由此原告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已经颁发了房产证。上蔡县纪检委对此调查后于2014年11月25日行文提出建议,要求原告单位依法纠正,按合法程序拍卖、处理。综上,第三人获得该房产程序不合法,被告发证审查不严,发证程序不当。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房权证字第2014000216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从上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上蔡县工业二经理部注册信息看,上蔡县工业二经理部是一个集体所有制企业,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机构。该企业状况是被吊销营业执照,说明该企业还存在,只是不能进行工商登记范围的经营活动。该企业的资产与原告信息化局的资产是各自独立的。该企业将自己的房屋处置后,并办理变更登记,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原告参与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的过程,在办证的过程中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其请求撤销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3月24日为第三人崔国恩颁发的上房权证字第2014000216号房屋所有权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蔡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请求撤销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3月24日为第三人崔国恩颁发上房权证字第201400021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海军 审 判 员 杨贺炜 人民陪审员 焦亚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亚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