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上行初字第99号 委托代理人关留念,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新芳(房),男,汉族,71岁。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拥军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新芳颁发上集用(2002)字第090811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留念,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文慧,第三人刘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5月8日为第三人刘新芳颁发上集用(2002)字第090811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刘新房;地址:申赵17组;地号:67;土地类别:住宅;用地面积:197;其中合法用地:167;超标准占地:30;建筑占地:45;用地来源:统一规划;批准用途:住宅;批准时间:1979年4月,家庭人口:2;使用证号:09081168。东至刘金剑;南至刘新房;西至刘进得;北至路。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依据和行政答辩状。证据材料有:1、第三人刘新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2、《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3、《土地登记规则》。 原告诉称,1984年,原告所在村组进行土地双调时,原告家分得一片宅基,为此,村组还扣了原告家同样面积的责任田。2001年原告还向村组交付了几百元的办证费用。2014年,原告在此片宅基上修建了一处楼房。但最近,第三人突然起诉原告,说原告把房子建在他的宅基上。经过了解,被告在2002年为第三人颁发了09081168、09081172两份土地使用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第三人根本不是原告所在村组的村民,颁证程序违法。为此,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090811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与宅基管理使用证;2、2014年是10月24日申赵村委证明;3、2014年10月20日刘国兴证明两份;4、2014年10月20日刘付林证明两份;5、2014年10月20日申政志证明两份。 被告辩称,其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用(2002)字第090811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来源是所在村组、村委统一规划、个人申请分配的住宅用地,并经过了乡级政府审核,国土部门审核,该证的颁发正确合法。原告称此处是1984年村组双调的宅基地,但未经被告批准不能证明自己使用合法,且在未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建房是明显的违法行为。原告的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在该土地上建房是违法的,不应受保护。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第三人为该村村民,有老宅且宅基上有建筑物,依法应取得土地使用证。政府的发证行为合法,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2张;2、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3、2014年11月25日申赵村委证明;4、2014年11月24日刘付林证明;5、2014年11月26日刘国兴证明;6、2014年11月24日刘进喜证明;7、2014年11月27日刘金剑证明;8、2014年11月26日刘金路证明;9、上发(1984)49号中共上蔡县委文件;10、上发(1987)42号中共上蔡县委文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经第三人原所在村组、统一规划,乡政府及国土部门审批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及第三人提供证据4、5、6、7、8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拥军与第三人刘新芳系叔侄关系。第三人刘新芳原是齐海乡申赵村村民。后因工作原因,其户口从该村迁出。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申赵村。系第三人与原告父亲的祖宅。2002年5月8日经原告所在的村组、村委规划,乡政府及国土部门审核,分别为第三人刘新芳颁发了上集用(2002)字第090811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上集用(2002)字第090811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原告需要建房,就在争议土地上建成二层楼房,第三人得知后,持有其土地使用证,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拆除房屋,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是法定的进行土地登记行政机关,享有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职权。因该争议土地上原告刘拥军建有房屋,刘拥军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因未提供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的证据,且本案涉及不动产,故对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予支持。《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三)一户一子(女)有一处宅基地的…”。本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上集用(2002)字第090811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上集用(2002)字第090811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5月8日为第三人刘新芳颁发的上集用(2002)字第090811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新军 审判员 冯晓霞 审判员 杨贺炜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