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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董志华请求撤销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上城综限拆字(2015)第01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上行初字第34号 原告董志华,男,汉族,52岁。 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邱应征,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节,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政策法规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上行初字第34号

原告董志华,男,汉族,52岁。

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邱应征,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节,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志华请求撤销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上城综限拆字(2015)第01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计红,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春节、邱志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上城综限拆字(2015)第01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董志华:经查,你涉嫌在上蔡县周上路东侧,建设的长38.1米,宽13.8米,总建筑面积38.1X13.8米X2=1051.56平方米的两个钢架厂房(1.建筑物:2.设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一)款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有:1、2015年2月10日对董志华的询问笔录;2、勘验笔录;3、现场(检查)笔录;4、现场照片;5、现场草图;6、上蔡县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有:1、案件登记表;2、立案审批表;3、董志华身份证复印件;4、2015年2月10日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贾竹园居委会证明、贾付全证明、丁坤证明;5、违法案件集体讨论笔录;6、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违法案件审批表、送达回证及照片;8、强制拆除公告、送达回证及照片;9、催告通知书、送达回证及照片;10、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关于对董志华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请示”;11、上蔡县人民政府制止违法建设领导小组对“董建华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批复”;12、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3、强制拆除通知书、送达回证及照片;14、翟胜利、陈柳洋、党孟涛、李强华行政执法证。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3、上政土(2010)71号“关于审批上蔡县2010-2030年城市总体规划修编的请示”;4、上编(2010)36号“关于印发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5、驻政文(2011)2号“关于上蔡县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6、上编(2012)42号”关于印发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变更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7、豫政文(2013)284号“关于在上蔡县城区开展城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8、上政(2014)6号“关于在县城区开展城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通知”。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合法承包位于贾竹园居委会的土地。被告超越职权,未经调查取证,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具体法律依据,未告知原告相应权利,以违法建设两个钢架厂房为由作出(2015)第01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强制拆除公告,限七日内自行拆除。但被告并没有向原告送达。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014号上城执催字(2015)第014号催告通知书,原告才得知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原告认为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2012年9月17日土地转包协议书。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法律依据有:国法秘函(2000)134号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行政处罚行为的答复。

被告辩称,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之规定。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查处。《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1、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2、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3、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根据豫政文(2013)284号“关于在上蔡县城区开展城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被告有职权进行处罚。被告在作出违法建筑处罚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说明被告在给原告董志华送达上城综限拆字(2015)第01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时,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2012年9月17日土地转包协议书,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递交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用。原告向本院递交的国法秘函(2000)134号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行政处罚行为的答复。《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与《城乡规划法》不一致,本院不予评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志华于2012年9月17日与贾竹园居委会刘金领、刘华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所承包刘金领、刘华位于上蔡县周上路东侧。原告于2012年10月在该承包土地上建设有长38.1米,宽13.8米,总建筑面积1051.56平方米的两个钢架厂房(1.建筑物:2.设施),但未办理规划许可证。2015年2月27日被告发现原告违章建筑后,经调查、审批后,向原告董志华下发(2015)第01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强制拆除公告,限七日内自行拆除。2015年3月11日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又向原告董志华送达上城执催字(2015)第014号催告通知书。为此,原告董志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上城综拆字(2015)第01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强制拆除公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