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韩开兰与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颁证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上行初字第25号 原告韩开兰。 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孔建伟。 委托代理人白超华,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上行初字第25号

原告韩开兰。

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孔建伟。

委托代理人白超华,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开兰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孔建伟颁发上集建(2005)字第07013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开兰委托代理人胡国斌,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文慧,第三人孔建伟委托代理人白超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为第三人孔建伟颁发了上集建(2005)字第07013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孔建伟,地址:东洪乡河南村委八组,座落:河南村委八组,地号:215,图号:01,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长17.3米,宽10.5米,面积181.6平方米,超标14.6平方米。东至:赵包,西至:过道,南至:街,北至:孔建勋。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依据和行政答辩状。证据材料有:1、孔建伟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2、上集建(93)字第07013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孔闺女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5、《土地登记规则》(95年修正)。

原告韩开兰诉称,其与丈夫孔闺女(已死亡)生前无儿无女。1993年5月1日,原告在上蔡县东洪乡河南村八组经村规划分得宅基一处,长17.3米,宽10.5米,现该宅基临街。2005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属于原告的宅基地变更到第三人名下,并于2005年1月份给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建(2005)字第07013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韩开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1月20日申诉;2、2014年11月25日询问笔录;3、孔闺女户籍证明复印件;4、韩开兰户籍证明复印件;5、2014年12月8日东洪司法所证明。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辩称,其为第三人孔建伟颁发上集用(2005)字第07013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权属来源,是从原土地使用人孔闺女的上集建(93)字第07013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变更所得,孔闺女的上集建(93)字第07013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由政府收回作废。第三人分户登记表上注明,该发证是根据个人申请,小组评议,村委通过,东洪乡政府审核批准,且土地档案中均有相关的手续予以证实。被告是根据相关部门审核合格后才予以发证的,该证的颁发正确。原告称不知情,但其证作废是事实,所在村委、村组均同意变更是事实,说不知情有违客观事实。第三人的土地登记档案充分说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是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原告所诉无理,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孔建伟述称,原宅基地使用权人孔闺女与第三人共同办理变更宅基地使用权人,对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不可能不知情。孔闺女至2012年去世也未对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韩开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韩开兰非孔闺女的配偶,与孔闺女结婚登记的是凡兰非韩开兰,韩开兰与孔闺女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便韩开兰属于孔闺女的配偶,其与本案亦无利害关系。宅基地使用权并非可以继承的财产范围,孔闺女去世后,并不存在其宅基地上房屋供原告继承的问题,自然也就不存在讼争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的问题,原告对该宅基地不享有任何权益。第三人拥有宅基地使用权于法有据,孔闺女生前与第三人达成了生养死葬的合意,第三人在其生前精心照料,死后全权操办了后事,基于此享有孔闺女原土地使用权顺乎情理。且孔闺女在生前与第三人共同办理了土地使用权人的变更事宜,不但合法有据,且符合孔闺女的意见。综上,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孔建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孔建伟上集用(2005)字第07013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孔闺女火化证;3、孔铁锤证言;4、孔令喜证言;5、苏毛孩证言;6、孔闺女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7、2014年11月13日东洪镇河南村委证明;8、2015年4月5日东洪镇河南村委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韩开兰非孔闺女妻子,第三人认可照片是韩开兰本人。对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开兰系孔闺女之妻,第三人孔建伟系孔闺女堂孙。孔闺女在上蔡县东洪乡河南村委八组有宅基一处。1993年5月1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孔闺女颁发上集建(93)字第07013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5年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变更宅基地使用权,2005年1月被告将孔闺女的宅基为第三人颁发上集用(2005)字第07013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5年4月第三人在该宅基上建房,2012年12月孔闺女去世。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建(2005)字第07013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原告韩开兰1995年与孔闺女办理结婚登记,虽结婚登记申请书上姓名为凡兰,但是第三人当庭认可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照片为韩开兰,因此,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第三人孔建伟2005年4月份就已在该宅基上建房,至今已十年之久,对此原告和其丈夫均知道第三人使用宅基地的事实,其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第三人使用宅基,现房屋已建成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居住的问题,其可向有关部门重新申请宅基地。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开兰要求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孔建伟颁发上集建(2005)字第07013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开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新军

审判员  冯晓霞

审判员  杨贺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