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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周永生、周连森等九人诉漯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周行初字第5号 原告周永生,男,汉,1968年4月15日生,住漯河市邵陵区。 原告周连森,男,汉,1944年10月24日生,住漯河市邵陵区。 原告王红立,男,汉,1968年7月22日生,住漯河市邵陵区。 原告王学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周行初字第5号

原告周永生,男,汉,1968年4月15日生,住漯河市邵陵区。

原告周连森,男,汉,1944年10月24日生,住漯河市邵陵区。

原告王红立,男,汉,1968年7月22日生,住漯河市邵陵区。

原告王学彦,男,汉,1972年1月14日生,住漯河市邵陵区。

原告张玉莲,女,汉,1946年8月16日生,住漯河市邵陵区。

原告周孝杰,男,汉,1975年5月10日生,住漯河市邵陵区。

原告卢石磙,男,汉,1951年7月15日生,住漯河市邵陵区。

原告张桂珍,女,汉,1954年3月17日,住漯河市邵陵区。

原告林弯,男,汉,1940年10月15日,住漯河市邵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后兵,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存正,市长。

委托代理人郑义龙,漯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毛靓,漯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周永生、周连森、王红立、王学彦、张玉莲、周孝杰、卢石磙、张桂珍、林弯等九人(以下简称周永生等九人)不服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关于周永生等9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永生等九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后兵及原告周永生、王红立、王学彦、周孝杰,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义龙、毛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12日,漯河市人民政府根据周永生、周连森、王红立、王学彦、张玉莲、周孝杰、卢石磙、张桂珍、林弯等九人提交的“漯河市东兴电子工业园项目征地相关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本案被诉《关于周永生等9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提供的《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证明收到其申请。2、公开答复依据。证明答复内容合法。其中,勘界定界图和技术报告、漯政土(2010)140文和公告截图,证明第二项答复合法;一书三方案属于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制作和保存,证明第三项答复合法。国土资源局提供的票据、召陵区财政局提供的失地农民保证金票据,豫政办(2006)50号文,记账凭证,证明征地补偿款区里已转给乡里了,乡里又给村里了。3、漯政土(2010)141号文网页截图,证明答复指向的内容可以在网上找到。4、答复存根,证明答复内容。证明:答复第一项和第二项的一部分是被告应该公开的,第三、四项是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应该公开的内容,第五项是区和乡镇政府应公开的内容,已经告知申请人向上述机关提出相关申请。

原告周永生等九人诉称,被告作出的答复第二、三、四、五项违法,应予撤销。1、关于答复第二项,原告经查阅被告所提供的网址,漯政土(2010)141号文件对征收土地的位置并未明确,而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向被征地农民和被征地集体公开被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等是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义务,《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是否由被告制作和保存,并不能免除被告应履行的公开被征收土地范围位置的法定义务。2、关于答复第三项。本案所涉的征地为漯河市2010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偿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依法应由被告拟定,被告对此应负有法定公开义务。3、关于答复第四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偿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应由被告拟定,而“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口安置途径以及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面政府信息”又包含在“征收土地方案”里,故这些政府信息仍然应由被告负责公开。4、关于答复第五项。被告认为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和使用情况不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但对于为什么不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未予以说明。本案所涉土地为漯河市2010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依法应由被告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款项也应从被告财政资金中支出,故该项政府信息应由被告负责公开。被告作出的答复第二、三、四、五项内容严重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一、撤销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关于周永生等9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第二、三、四、五项。二、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公开下列政府信息:1、漯河市东兴电子工业园项目征收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大周村集体土地的详细位置;2、漯河市东兴电子工业园项目征收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大周村集体土地的“征收土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供地方案”,提供相关文件复印件;3、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口安置途径以及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面政府信息,提供相关文件复印件;4、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和使用情况。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周永生等九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周永生等9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豫政复决(2014)2119-2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关于周永生等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责令被告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本案事实经过与本机关掌握情况相符,本机关予以确认。二、对原告诉求及所依据理由的答辩。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机关的答复是根据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