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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立田上诉沈丘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周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立田,男,回族,1950年12月24日出生,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韩靖,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县长。 委托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周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立田,男,回族,1950年12月24日出生,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韩靖,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县长。

委托代理人卢锋,沈丘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磊,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毕子祥,男,汉族,1949年12月6日生,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立田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4)项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立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靖,被上诉人沈丘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锋、陈磊,一审第三人毕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4年王立田因沈丘县化学溶剂厂借款未还,王立田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沈丘县人民法院作出(1994)沈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由于化学溶剂厂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994年11月25日沈丘县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沈丘县化学溶剂厂808.82平方米土地上的9间房屋过户给王立田,并办理了沈房字第723号房屋所有权证。王立田房屋平面图显示土地东西长为27.90米,南北长为32.83米,位置在化学溶剂厂西南方向。沈丘县化学溶剂厂于1994年11月11日办理的字第370号房权证平面图显示,该厂土地东西长59.90米,南北长60.25米,四至:东为路、南为路、西为耕地、北为范金清、韩勇。2001年毕自生因化学溶剂厂借款未还,诉至法院,2001年2月10日沈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沈巡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将沈丘县化学溶剂厂欠毕自生的借款14000元及利息,用该厂内0.45亩土地使用权抵清欠款。2001年3月20日沈丘县化学溶剂厂与毕自生达成还款协议书。2001年5月23日第三人毕子祥持(2001)沈巡经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和还款协议书,申请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被告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及证据材料,经实地丈量,权属审核等程序,于2001年5月28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沈国用(2001)字第02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因王好康的土地使用证登记材料北邻显示为毕子祥,该处土地部分与原告土地重合,被告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地籍号为7-(15)-5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该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将“撤销沈丘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5月为毕子祥颁发的籍号为7-(15)-5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为“撤销沈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沈国用(2001)字第02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一、该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王好康使用的土地北邻及第三人毕子祥的土地使用证实际坐落位置进行调查,现实情况是:王好康的北邻为师新奇,其土地使用证为沈国用(2002)字第034号,四至:南为王好康、西为路、北为毕学良、东为王好康。师新奇的土地使用权于2000年12月经沈丘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取得。第三人毕子祥的土地使用证实际位置与化学溶剂厂房屋所有权证平面图记载的东、北邻相一致,位于原化学溶剂厂东北角。二、依据第三人毕子祥的申请,该院对王立田持有的房权证第723号房屋及房屋占用土地经法院强制执行情况进行取证,2014年12月15日沈丘县房地管理中心出具了沈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年12月20日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王立田位于槐店镇西关毕营西的房地产1.213亩过户给周口地区喜报神糖果有限公司”、王立田与喜报神房屋买卖申请表、合同书、具结书的材料。证实王立田该处房地产经法院强制执行给案外人的事实。三、王好康的土地使用证,地籍档案记载四至北邻为毕子祥,但王好康的北邻实际住户为师新奇。四、原告王立田没有办理沈房第723号房产证占用土地808.82平方米土地使用证。五、原告王立田取得9间房屋占用的808.82平方米土地,目前已被案外人6户全部盖房占用。

一审认为,原告王立田不服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毕子祥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原告王立田经沈丘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取得原化学溶剂厂的9间房屋占用的808.82平方米土地,并办理了沈房字第723号房屋所有权证,位于化学溶剂厂西南角,因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其土地四至无法予以确认。原告依据王好康的土地使用证地籍档案记载北邻为毕子祥,认为第三人毕子祥的土地使用证与其取得的土地有部分重合。从庭审查明事实及现实情况看,王好康的北邻为师新奇,而师新奇办理的沈国用(2002)字第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南邻为王好康,与现实情况完全一致,证实王好康北邻非第三人毕子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沈国用(2001)第02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东邻和北邻与原沈丘县化学溶剂厂房屋登记档案记载房屋平面图的东邻和北邻相一致,证实第三人毕子祥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位置在原化学溶剂厂的东北角。综上事实第三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与原告取得的9间房屋占用的土地范围没有任何关联,不存在土地重合情形。故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立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立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第三人毕子祥的土地使用证实际位置位于原化学溶剂厂东北角”是错误的。化学溶剂厂东北角北邻为韩勇而不是范金清,毕子祥的土地证显示其北邻为范金清,而范金清位于化学溶剂厂的北邻的中部还要偏西,显然毕子祥不在东北角。毕子祥实际使用的土地远远超过了土地使用证上显示的面积,不能证实该地即为颁证土地,毕子祥的颁证土地位置不能确定。二、原判决认定“证实王立田该处房产经法院强制执行给案外人的事实”没有根据。上诉人与喜报神的诉讼执行一案,由于上诉人对评估意见有异议,并未将该土地转让和过户,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另外,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驳回诉讼请求并不适用于本案,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沈丘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