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周行初字第11号
诉讼代表人田有仁,男,汉,1951年3月1日生,住漯河市邵陵区
诉讼代表人张翠英,女、汉,1965年3月6日生,住住漯河市邵陵区
诉讼代表人田连山,男,汉,1962年5月3日生,住漯河市邵陵区
诉讼代表人王中得,男,汉,1951年3月20日生,住漯河市邵陵区
诉讼代表人田连芳,男,汉,1959年10月24日生,住漯河市邵陵区
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存正,市长。
委托代理人卢延祥,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源, 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超,该单位职工。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王庄村第九村民组不服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2013年1月25日为第三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漯国用(2013)第000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王庄村第九村民组诉讼代表人田有仁、王中得、田连山、田连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九灵,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延祥、司源,第三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军、王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25日,漯河市人民政府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漯国用(2013)第000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座落于邓襄镇王庄村,地类为商务金融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984.3㎡。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第一组证据:1、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证明书;2、土地登记委托书;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组织机构代码证;5、金融业务许可证。证明: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备法人资格,该单位委托其工作人员代为办理土地登记事宜。第二组证据:1、漯河市行政服务中心受理通知书;2、土地登记申请书;3、地籍调查表;4、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漯河市政府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换发土地证的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1、原郾城县政府为原郾城县邓襄农村信用社颁发的郾国用(98)字第0003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函》。3、原郾城县土地管理局《关于邓襄乡信用社建家属楼征用土地的批复》[郾土征(1994)74号]。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关于核准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6、中共漯河市委、漯河市政府《关于成立漯河市农村信用社发展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7、河南省契税减免申报表。8、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过户资产明细表。证明:(1)1994年10月17日,原郾城县土地管理局受县政府委托,批准征用邓襄乡王庄村第九组耕地2.7亩作为原邓襄乡信用社建办公楼用地;批准征用邓襄乡王庄村第九组耕地2.634亩作为原邓襄乡信用社建家属楼用地。(2)原郾城县政府于1998年6月为原郾城县邓襄农村信用社颁发郾国用(98)字第0003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2009年11月2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批准,漯河市召陵区邓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一级法人金融机构成立,原“漯河市召陵区邓襄农村信用合作市”变更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襄信用社”,作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4)经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漯河市政府将原郾城县邓襄农村信用社名下的土地证,换发到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下。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城市管理法》第59条、第六十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条、第十一条、十二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38条,第47条等。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王庄村第九村民组诉称,“漯国用(2013)第000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权的土地,属于原告邓襄镇王庄村第九村民组集体所有,1993年被原郾城县邓襄农村信用社占用,但该地从未被征用,邓襄镇王庄村第九村民组也从未得到过任何补偿。2015年初,第三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准备把该地转让,邓襄镇王庄村第九村民组闻讯后与之交涉,得知被告漯河市政府为其颁发了被诉土地证。原告认为,该证所涉土地属于原告集体所有,从未被合法征用,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漯国用(2013)第000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王庄村第九村民组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本案所涉土地1994年10月已被征用,因土地征用后随即减免农业税,原告应当知道征地和颁证的事实,提起本案诉讼已超二年起诉期限。1994年10月17日,原郾城县土地管理局受县政府委托,批准征用本案所涉土地,距原告起诉已超过20年最长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其起诉。二、市政府为第三人换发土地证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郾城县政府于1998年6月为原郾城县邓襄农村信用社颁发了郾国用(98)字第0003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原“漯河市召陵区邓襄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襄信用社”,作为第三人漯河市召陵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经第三人申请,漯河市政府将原郾城县邓襄农村信用社颁发的土地证换发到第三人名下。第三人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市政府严格按照《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的程序为其换发土地证,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颁证行为合法。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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