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虞行初字第1号 原告袁保军,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扎根,男,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公安局,住所地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余方生,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正光,男,虞城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所长。原告袁保军不服被告虞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2日 作出的虞公(杨)行罚决字(2014)037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袁超领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保军及委托代理人李扎根,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反、蔡正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虞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虞公(杨)行罚决字(2014)037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7月17日早上7时许,在虞城县杨集镇朱屯村袁超领、袁保军两家门前东西胡同内,袁超领在自己家大门口用拖拉机、木板等物品将胡同堵塞,造成其东边邻居袁保军家无法通行,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期间,袁超领在自己家大门平房上用砖砸袁保军及其妻子吴大俊等人,后袁保军用砖砸袁超领的拖拉机油箱等物品,造成袁超领的拖拉机油箱等物品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袁保军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袁保军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程序证据,第一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回执共计3页。证明虞城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已依法受理此案,并按照法定程序向报警人送达了受案回执。第二组:袁超领传唤证、袁保军传唤证、袁超领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袁保军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证明虞城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依法对袁超领、袁保军进行了传唤并依法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了其家属。第三组: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虞城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明①虞城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了处罚决定。②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③法医鉴定的期间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20日,物价损坏评估的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9日,上述进行鉴定的期间依法不计入办案时间。第四组:袁超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袁保军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袁超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袁保军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对袁超领、袁保军鉴定意见告知笔录、鉴定意见送达回执。证明①虞城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对袁超领、袁保军进行了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袁超领、袁保军。②虞城县公安局将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告知,并依法送达了鉴定意见复印件。第五组:袁超领、袁保军行政处罚暂缓执行申请书和虞城县公安局暂缓执行决定书、保证书和保证人身份证明。证明虞城县公安局依法对袁超领、袁保军提出的暂缓申请进行回复,并依法作出了暂缓执行拘留决定。第六组: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和办案民警执法身份证明。证明虞城县公安局获取的证明本案案发情况的视听资料系合法取得,虞城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具备执法资格。第七组:虞公(杨)行罚决字(2014)03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袁保军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以及被告援引法律、认定事实的情况。事实证据,第一组言词证据:1、2014年7月17日、9月15日、9月16日、9月17日袁超领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7月17日早晨七时许在虞城县杨集镇朱屯村袁保军家与袁超领家胡同口,袁超领与袁保军因纠纷发生争执,袁保军使用砖头将袁超领家玻璃、拖拉机油箱、自制水泥缸等物品损坏。2、2014年7月17日、8月17日、9月15日王勤(袁超领妻子)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7月17日早晨七时许在虞城县杨集镇朱屯村袁保军家与袁超领家胡同口,袁超领与袁保军因纠纷发生争执,袁保军使用砖头将袁超领家玻璃、拖拉机油箱、自制水泥缸等物品损坏。3、袁保华2014年7月19日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7月17日早晨七时许在虞城县杨集镇朱屯村袁保军和袁超领家胡同口袁超领从其家平房上使用砖头将吴大俊手砸伤。4、曹新桥(朱屯村支部书记)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7月17日早晨在虞城县杨集镇朱屯村袁超领家看到袁超领家玻璃和水泥缸损坏。5、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毁玻璃、拖拉机油箱等物品市场价值的鉴定书。证明袁超领家的玻璃、拖拉机油箱、塑料布、自制水泥缸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45元。第二组实物证据:物证:现场勘查笔录、袁超领家财物被毁坏现场照片。证明袁超领家财物被损毁的事实。书证:袁超领、袁保军户籍证明、袁超领2014年5月2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袁保军2014年5月2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袁超领和袁保军的身份、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和袁超领、袁保军曾经在6个月内受过治安处罚的情况,两人均有需依法从重处罚的情节。视听资料:袁保军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7月17日6时31分29秒至2014年7月17日6时33分,袁超领和其妻子使用手扶拖拉机、木板、木棍、砖头等物将袁保军家外出的必经之路堵住。袁保军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7月17日7时41分袁保军发现其家胡同口的路被堵住后,同袁保华一起进行清障。7时44分袁保军对拖拉机上的白色塑料布进行拉扯。7时47分至7时50分显示袁保军多次砸袁超领的拖拉机油箱锁的位置。7时51分显示袁保军用砖头往袁超领家方向砸去。袁超领家监控显示2014年7月17日7时53分袁保军多次用砖头往袁超领家方向砸去。证明①纠纷起因系由袁超领堵路所致。②袁保军存在使用砖头砸拖拉机、拉扯塑料布和使用砖头往袁超领家方向砸的行为。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 原告袁保军诉称,2014年7月17日早上7时许,原告与袁超领因故发生争执,袁超领将原告之妻吴大俊用砖头砸伤。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对袁超领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以原告砸了袁超领的油箱为由对原告作出虞公(杨)字(2014)037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三日。原告没有砸过袁超领的油箱,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虞公(杨)行罚决字(2014)0377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袁保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虞城县公安局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虞公(杨)行罚决字(2014)0377号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依法判决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