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虞行初字第8号 原告刘修清,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虞城县。 被告虞城县盐业管理局。住所地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原告刘修清不服被告虞城县盐业管理局、虞城县人民政府盐业行政处罚及要求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物品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商行初字第85号行政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已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修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修清负担。 审判长 李 勇 审判员 苏永昌 审判员 蔡明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