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虞行初字第50号 原告徐红莉,女,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夏红艳,女,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张力兵,女,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陈思,女,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连军,男,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曹月坤,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向军,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系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卞德利,男,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红莉、夏红艳、张力兵、陈思(以下简称徐红莉等四人)要求被告商丘市城乡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红莉、夏红艳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连军,被告商丘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闫向军、卞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红莉等四人诉称,商丘奕铭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的楼盘“奕铭阳光城”项目因楼层高度问题与原告存在纠纷,其所报批的工程建设手续也未获得需由被告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从2014年4月份开始,该公司却单方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昼夜打桩施工。原告发现后,多次向被告进行举报,在施工证据明显充分的情况下被告却对该公司的违法施工采取推脱拖延的态度不予处罚。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和渎职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和国家的合法权益,为追究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商丘市城乡规划局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商丘奕铭置业有限公司在雪苑路南侧、银河路东侧违规建设,被告接到举报后进行了调查、立案、现场制止,依法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查封了部分施工物品。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红莉等四人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对商丘奕铭阳光城违规开工并打桩放线予以行政处罚的申请事项:1、原告向被告的反映材料。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商丘奕铭置业有限公司违规施工,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商丘奕铭置业有限公司的违法施工问题向商丘市信访局进行信访,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3、照片4张。证明商丘奕铭置业公司的施工情况。4、商丘市环保局处罚单据一份。证明商丘市环保局对商丘奕铭置业有限公司的违法施工采取了处罚措施,说明商丘奕铭置业有限公司确实存在着违法施工的问题。5、视频资料。证明商丘奕铭置业有限公司的违法施工情况,现在的情况是地基已经出来,被告没有达到其所说的履行了法定职责,导致商丘奕铭置业有限公司变本加利违法施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法规科没有接到该材料,需要回去核实一下;该反映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商丘奕铭置业有限公司违法施工。情况反映时间是2013年10月份,奕铭阳光城违法施工是在2014年4月之后。证据2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4张照片没有显示时间、地点、照片来源,不能证明是奕铭阳光城施工的现场。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商丘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商丘奕铭置业有限公司在神火大道以东雪苑路以南的违法建设行为已立案。2、对陈俊问话笔录两份。3、勘验笔录一份及照片5张。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送达回证三份、解除违法物品查封决定书两份。证据3、4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罚之前,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现场勘验、现场拍照,该建筑系违法建筑。被告依法下达了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给商丘奕铭置业有限公司并对该公司采取了扣押有关物品的措施。5、商丘奕铭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书、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土地使用证、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商丘奕铭置业有限公司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该企业的相关资料及委托陈俊为委托人有权签收相关的法律文书。以上证据证明本案被告按法律规定履行了职责。被告的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交的5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经采取了合法、有效和充分的手段对商丘奕铭置业有限公司的违法施工行为进行阻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的所谓行政处罚并没有采取合法充分的手段,其行政不作为的情况是确实存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八条,被告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履行法定职责不到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5,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对商丘奕铭置业有限公司违规施工进行处罚的申请这一事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且系复印件,未注明出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商丘市城乡规划局提交的职权依据及证据,因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徐红莉等四人系睢阳区委家属院业主。2013年10月25日,商丘市睢阳区雪苑小区(睢阳区委家属院)及东侧两栋家属楼业主向被告商丘市城乡规划局反映商丘奕铭阳光城违规开工并打桩放线应予行政处罚及其他问题。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对商丘奕铭置业有限公司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进行工程施工予以立案、勘验、调查,并给商丘奕铭置业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又给其下达了违法物品查封扣押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对商丘奕铭置业有限公司违法施工的行为不予处罚,属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本案被告商丘市城乡规划局作为市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对原告徐红莉等四人提出的商丘奕铭置业有限公司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进行工程施工的反映予以立案、勘验、调查,并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违法物品查封扣押决定书,被告的行为系对原告的反映事项作出了处理和答复。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作为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红莉、夏红艳、张力兵、陈思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红莉、夏红艳、张力兵、陈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海书 审判员 苏永昌 审判员 蔡明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