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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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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超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信阳三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争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超,男,汉族,1987年6月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洋,该局工作人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超,男,汉族,1987年6月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洋,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喻新乾,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信阳三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超被上诉人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信阳三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争议一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信浉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周超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周超、被上诉人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及原审第三人信阳三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2月1日第三人信阳三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2007第3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12月5日,信阳市平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信平发(2007)136号《关于在平桥区龙江西路南侧至东方红大道北段兴建“三方-凯旋城”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三方-凯旋城”(后变更为“双汇欧洲故事”)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建设地点位于平桥区龙江西路南侧至东方红大道北段。2007年12月20日,第三人依法取得了2007—6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于2010年从第三人开发建设的“双汇欧洲故事”小区购得22#楼住房一套,系该小区业主。后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信阳市建设工程规划局于2011年7月12日为第三人发放“双汇欧洲故事”19#综合楼、38#住宅楼、39#住宅楼项目信规建字第(4115012011000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19#楼挡住了其现有房屋的通风、日照,损害了其采光权,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信规建第4115012011000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审认为,被告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被告及第三人信阳三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原告张学远作为“欧洲故事”小区的业主,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并不知道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许可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涉及不动产的诉讼时效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20年,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了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相关材料,被告审查并予以许可,符合法律规定及《信阳市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原告诉称第三人所建第19#楼影响其通风采光,属于民事纠纷范畴,其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维护合法权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的信规建字第4115012011000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上诉人周超上诉称,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没有尽到合法审查的法定职责,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

被上诉人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答辩称,其为原审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存在违法情形,原审对该行为的实体及程序均进行了审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信阳三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对涉案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不持异议,因原审第三人为道路修建等原因未按原规划施工而引起行政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在为原审第三人信阳三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对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相关材料进行的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第三人未按照规划许可建设的行为,与被诉行政行为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的诉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超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