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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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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尹云成诉上诉人信阳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云成,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梁继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涛,男,信阳市环境保护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云成,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梁继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涛,男,信阳市环境保护局平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晓燕,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云成诉上诉人信阳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信息公开一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信浉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尹云成、市环保局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云成,上诉人市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冯涛、沈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1、2014年4月2日,信阳市环保局检测人员对平桥创业园周边水环境质量状况检测结果和园内入驻企业所排放污水、废气所含物质;2、平桥创业园内入驻企业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结果及各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名称、住址和电话。被告于6月9日约谈了原告,并向其公开了对信阳市创业园实施的行政处罚及告知原告对其他违法企业正在依照法定程序立案查处等,对不属于环境信息公开范围的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名称、住址和电话被告未予公开。同时,被告告知原告对于环境污染纠纷可以由被告组织调解。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公开了2014年4月2日被告对平桥创业园周边水环境质量状况检测结果和园内入驻企业所排放污水、废气所含物质的信息。

原审认为,原告尹云成依法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其在要求被告信息公开的申请未获答复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信阳市环境保护局有负责组织、协调、监督信阳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职责,故被告的主体适格;原告申请公开的2014年4月2日被告对平桥创业园周边水环境质量状况检测结果、园内入驻企业所排放污水、废气所含物质以及平桥创业园内入驻企业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被告依法应予公开。被告仅公开了对平桥创业园的查处结果而未公开其余的事项,被告未能全面、正确履行其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该行为应认定为违法;原告申请公开各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名称、住址和电话的请求,因被告已告知原告对违法企业的查处结果,可以认为被告已履行了告知相关企业名称的职责。而法人代表名称、住址和电话则不属于公开的事项,被告对此不予公开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信阳市环境保护局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未予全面答复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信阳市环境保护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依法公开2014年4月2日被告对平桥创业园周边水环境质量状况检测结果、园内入驻企业所排放污水、废气所含物质;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入驻企业的法人代表名称、住址和电话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尹云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市环保局在政府网站上公开信息。

上诉人市环保局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市环保局已全面详细履行了公开义务;2014年4月2日的监测结果系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尹云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信阳市环保局依法负有组织、协调、监督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法定义务,对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信息应履行公开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尹云成申请公开的2014年4月2日被告对平桥创业园周边水环境质量状况检测结果、园内入驻企业所排放污水、废气所含物质以及平桥创业园内入驻企业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信阳市环保局应履行公开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市环保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尹云成称应通过政府网站公开的方式,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云成、上诉人市环保局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洪宇

审判员  阮晓强

审判员  胡素琴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