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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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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崔井村李夹空村民组因诉被上诉人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信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崔井村李夹空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黄少国,男,该组村民。 诉讼代表人李建军,男,该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郑树国,男,该组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信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崔井村李夹空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黄少国,男,该组村民

诉讼代表人李建军,男,该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郑树国,男,该组文书。

上诉人(原审告)潢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兰恩民,该县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高云禄,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潢川县农村信用联社。

原审第三人潢川县城中信用合作社。

上诉人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崔井村李夹空村民组因诉被上诉人潢川县人民政府、潢川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3)罗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本院受理后,经合法传唤,上诉人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崔井村李夹空村民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崔井村李夹空村民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其申请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十)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崔井村李夹空村民组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崔井村李夹空村民组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阮晓强

审判员  陈 萍

审判员  李洪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