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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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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太修因诉被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林业局及第三人光山县孙铁铺镇蒋楼村蒋大寨西组(以下简称第三人蒋大寨西组)行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信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蒋太修,男,1967年9月18日生,汉族,文盲,务农,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沈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常务副县长 法定代表人刘敬洲 委托代理人刘学福,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信行终字26号

上诉人蒋太修,男,1967年9月18日生,汉族,文盲,务农,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沈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常务副县长

法定代表人刘敬洲

委托代理人刘学福,光山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被告光山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胡庆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贵忠,该局林政办主任。

三人光山县孙铁铺镇蒋楼村蒋大寨西组。

代表人蒋德良,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太修因诉被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林业局及第三人光山县孙铁铺镇蒋楼村蒋大寨西组(以下简称第三人蒋大寨西组)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蒋太修与原审第三人蒋大寨西组达成和解协议,现上诉人蒋太修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太修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十)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蒋太修撤回起诉、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蒋太修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阮晓强

审判员  陈 萍

审判员  许立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