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乃荣,女,汉族,1968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朝红,男,汉族,1964年3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志,男,汉族,1960年11月2日出生,固始县蒋集镇牛庙村王庄组农民,现住固始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发,男,汉族,1968年4月5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志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祝健,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万福林,男,汉族,1964年6月22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饶海龙,男,汉族,1963年7月26日出生,现住信阳市。 原审第三人张凤军,男,汉族,1965年9月11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曾友阳,男,汉族,1968年6月6日出生,住固始县。 原审第三人赵晓玲,女,汉族,1971年6月14日出生,住广州市东山区。 原审第三人王丽娅,女,汉族,1972年9月27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张凤军、曾友阳、赵晓玲、王丽娅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饶龙泉,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乃荣因被上诉人谢朝红、王景志、王学发诉原审被告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万福林、饶海龙工商变更登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行初字第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乃荣委托代理人丁中亚,被上诉人谢朝红、王景志、王学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原审被告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祝健,原审第三人饶海龙,原审第三人张凤军、曾友阳、赵晓玲、王丽娅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饶龙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5月25日,由发起人秦杰出资180万元、占注册资本37%,谢朝红出资125万元、占注册资本25%,王学发出资125万元、占注册资本25%,王景志出资70万元、占注册资本13%,组建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并向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6月8日为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颁发注册号为固工商企413026210051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秦杰;2009年5月15日,该公司向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营业期限。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申请并为该公司重新颁发了注册号为4130262100516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秦杰;2009年11月秦杰因交通事故死亡,2010年3月6日,该公司向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秦杰变更登记为郭乃荣,将股东由秦杰、饶海龙变更为郭乃荣、饶海龙。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4月16日同意变更,并为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重新颁发了注册号为411525000003038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0年5月18日,该公司向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次申请将法定代表人郭乃荣变更登记为万福林,将股东由郭乃荣、饶海龙变更为郭乃荣、饶海龙、万福林。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6月7日同意变更。被告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将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股东秦杰、谢朝红、王景志、王学发变更登记为股东秦杰、饶海龙的变更登记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6月8日为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并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谢朝红、王学发、王景志系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2010年4月16日对该公司申请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登记时直接将公司股东由秦杰、饶海龙变更为郭乃荣、饶海龙,法定代表人由秦杰变更为郭乃荣。被告未能提供原股东秦杰、谢朝红、王学发、王景志变更为秦杰、饶海龙的变更登记行为及证据。被告2010年4月16日作出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被告于2010年6月7日根据2010年4月16日的变更登记的股东情况对公司的股东又作出新的变更登记,依据事实错误,变更登记证据不足。对被告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两次股东变更依法予以撤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4月16日、2010年6月7日对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 上诉人郭乃荣上诉称:①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行为合法。2010年4月16日、6月7日,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先后依法对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事项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了变更登记,相关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②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的变更登记符合客观实际。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诸多书证,均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符合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事项的客观实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朝红、王景志、王学发答辩称:①固始县工商局2010年4月16日、6月7日二次对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股东所作变更登记所依据的事实虚假。2005年6月8日公司设立后,公司股权从来没有发生过任何形式的变化。第三人万福林在庭审中称“公司没其股份,股份从哪分的不知道”。2010年6月7日将郭乃荣的40%股份变更给万福林所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均不属实。且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豫蓝鉴文(2014)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作为股权转让人的签名均不是本人签名。②固始县工商局于2010年4月16日、6月7日二次对公司股东所作变更登记违反法定程序。二次变更登记均不是在法定期间内完成。根据《行政许可法》第34条的规定,固始县工商局应对二次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核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其职责只是形式审查,没有实质审查的义务。 原审第三人饶海龙答辩称,其对股权登记不清楚。 原审第三人张凤军、曾友阳、赵晓玲、王丽娅答辩称,一审没有对关键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请求发回重审;相关人员伪造股权变更登记,涉及诈骗犯罪,请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公司登记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变更登记事项。”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将股东秦杰、谢朝红、王学发、王景志变更为秦杰、饶海龙,应依法申请变更登记,原审被告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未能提供进行了该次变更登记的相关证据,应视为没有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原股东秦杰、谢朝红、王学发、王景志变更为秦杰、饶海龙的变更登记事实发生。在没有该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原审被告2010年4月16日、2010年6月7日二次以股东秦杰、饶海龙为基础作出的变更登记属于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故上诉人郭乃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乃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晓强 审 判 员 李洪宇 代理审判员 胡素琴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樊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