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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袁楼村民组诉被告平桥区政府及第三人中营村民组土地确权行政争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行初字第6号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办事处七桥村袁楼村民组(简称袁楼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查道成(村民组组长)、吴治友、周承银、周承如、周德红,均系该村民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行初字第6号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办事处七桥村袁楼村民组(简称袁楼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查道成(村民组组长)、吴治友、周承银、周承如、周德红,均系该村民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军楚,男,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区公安分局退休人员。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简称平桥区政府)。

法定代表人柳自强,区长。

委托代理人陶静,该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办事处七桥村中营村民组(简称中营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杨宣才(村民组组长)、许光显、许远保、许远华、沈富全,均系该村民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吴继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楼村民组诉被告平桥区政府及第三人中营村民组土地确权行政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楼村民组诉讼代表人查道成、吴治友、周承银、周德顺、周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涛、孙军楚,被告平桥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陶静、孔涛,第三人中营村民组诉讼代表人杨宣才、许光显、许远保、许远华、沈富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楼村民组与中营村民组因东与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土城村土地(老灌渠)交界、南至中营组耕地、西至许光朝耕地界小路、北至浉河南岸的一宗土地发生权属争议,2012年9月24日平桥区政府作出信平政决字(2012)003号土地权属决定书,确认争议土地属于中营村民组。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信政复决字(2012)26号复议决定维持平桥区政府土地权属决定书。袁楼村民组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11年6月,信阳市浉河治理三期工程建设时,占用其所有的东与上天梯管理区土城村土地(老灌渠)交界、南至中营组耕地、西至许光朝耕地界小路、北至浉河南岸的一宗土地,面积32.7亩,其中的部分土地12.37亩被工程建设占用,土地补偿款(277088元)被中营村民组冒领,为此其向被告平桥区政府申请土地确权。2012年6月20日被告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信平政决字(2012)002号土地权属纠纷确权决定书,决定争议的31.96亩土地所有权征用前归中营村民组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9月5日市政府以适用依据错误为由撤销了被告确权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9月24日,被告重新作出信平政决字(2012)003号土地权属纠纷确权决定书,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中营村民组所有,同年12月12日信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了平桥区政府确权决定。袁楼村民组遂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信平政决字(2012)003号土地权属纠纷确权决定书,判令争议土地归原告所有,并责令第三人返还冒领的占地补偿款。

被告平桥区政府答辩称:(一)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土地发生纠纷后,平桥区政府进行调查综合土地实际利用情况、地理位置、证明材料等,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信平政决字(2012)003号土地权属纠纷确权决定书,将争议土地确权中营村民组所有。信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后维持了该确权决定书。(二)原告提起的诉讼有可能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其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可能超过十五日诉讼法定期限。原告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营村民组辩称,被诉的确权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桥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人证言。证人查道成、周德顺、周道奎、杨宣才、马正祥、许远金、胡爱华、许光献、周家伦等证人证言,以证明该争议地属中营村民组所有。

第二组书证:1、1995年8月1日中营村民组与许远保签订的承包河沙合同书及收到许远保交来河边上荒地承包费1300元收据一份;2、2009年3月20日中营村民组与信阳市规划管理局平桥分局签订的义务植树基地管理合同及收到2010年植树基地管理费10000元收据一份。3、2011年浉河治理建设用地附着物补偿发放表及存单等中营村民组领取的赔偿款凭证。以证明该争议地一直为中营村民组使用、收益至今。

第三组二份调查报告:1、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平桥分局关于五里店街道办事处七桥村土地权属纠纷的调查报告及纠纷调解情况说明,以证明平桥区政府已履行了调解程序。2、林业调查技术报告及中营和袁楼二村民组纠纷地块四至界线位置确认图,以证明争议地与袁楼村民组土地不搭界,争议地应属中营村民组所有。

原告袁楼村民组提供证据:1、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行辖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2、证人徐国才、徐家中、徐其林、徐其灿、吴少香、吴玉坤等证言(并附争议地位置草图一份),以证明袁楼村民组村民曾在争议地上劳作耕种过,该争议地属袁楼村民组。3、袁楼村民组分配河沙到户表,以证明争议土地在1980年左右被分配给村民,其村民组没有借种过中营村民组土地之事。

第三人中营村民组提供证据:1、证人胡爱华、许远保、证光显、周家宽证言以证明袁楼村民组曾借种过中营村该争议地,该争议地属中营村民组(并附争议地四邻草图一份)。2、书证:中营村民组与许远保签订的承包河沙合同书及承包费收据;中营村民组与信阳市规划管理局平桥分局签订的义务植树基地管理合同及收到植树基地管理费收据;浉河治理建设用地附着物补偿发放表及存单等中营村民组领取的赔偿款凭证。以证明该争议土地一直为中营村民组使用、收益至今。3、平桥区五里店乡七桥村委会证明,以证实中营村民组从1985年起就管理使用争议地。2011年3月信阳浉河治理三期工程征用七桥村五个村民组土地,进行土地丈量和附作物赔偿(含争议地块)期间没有村民组及个人提出异议。4月份,中营村民组发放土地补偿款时袁楼村民组与中营村民组引起土地权属争议,双方调解无果后申请平桥区政府确权。4、平桥区司法局五里店司法所出具证明,以证实在中营村民组与袁楼村民组出现土地纠纷后,其所会同其他工作人员进行多次调解无果。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平桥区政府提供的第二组书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书证均客观记载争议地自1995年至今的土地利用状况,也即由中营村民组使用、收益。原告称中营村民组所签合同涉及土地并非本案争议土地。经查,1995年中营村民组与其村民许远峰签订承包其村民组河沙荒地15年合同;2009年3月20日中营村民组与信阳市规划管理局平桥分局签订的义务植树基地管理合同,七桥村委会作为见证机关,均在合同上加盖七桥村委会公章。七桥村委会证实中营村民组在浉河南岸仅此一块河沙地(含争议地),二份合同均涉及这地河沙地。且信阳浉河治理三期工程征用争议地进行土地丈量、附作物赔偿等征地事宜都由中营村民组完成。期间无村民组及个人对此提出异议。浉河治理建设用地附着物补偿发放表、存单等中营村民组领取的赔偿款凭证均证实,浉河治理征用争议地时,争议地上的附着物所有权人与合同载明权利主体一致,并取得相对应的补偿款项。综合上述证据可确认第三人对争议地具在长期经营管理的使用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第三人所签合同涉及的土地不在争议地上的诉称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原告提供证据2只证明其村民组村民曾经在争议地上劳作过,证据3不能作为确认土地权属的有效凭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大部分证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原告及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供第三组证据证明土地争议发生后双方进行多次调解未果事实没有意见,原告对被告土地确权的程序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林业调查技术报告所附争议地草图及原告及第三人当庭提供争议地四邻草图,均证实争议地块四至界线位置,争议地南与中营村民组土地接壤,与袁楼村民组土地不搭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行辖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诉讼,本院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