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信中法行申字第18号
胡邦兵:
你因与被申诉人息县人民政府、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息县房地产管理所、第三人许敏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驳回被胡邦兵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宣判后,胡邦兵不服向,向本院申诉。其申诉请求:撤销本院(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维持(2014)光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申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争议房产为王霞和胡建军的共有房产,该房屋转让时在胡建军没有签字确认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为许敏颁发房产证,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作出错误的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2)申诉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己经直接、充分影响到了申请人的利益,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有权利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诉人胡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宗峻,被申诉人息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郑伟、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赵春阳、息县房地产管理所委托代理人汪强、第三人许敏委托代理人崔国军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复查后认为,息县人民政府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系房屋产权登记管理机关,有权依法为相关权利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胡邦兵提出涉案房产在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共有人胡建军未出具书面同意书,请求撤销该房产转让登记行政行为,因该请求权利人应该是胡建军并非胡邦兵,故其该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亦无不当。故申诉人胡邦兵的申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