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76号 负责人王在武,男,该村民组组长。 法定代表人刘勇,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福,该政府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胡庆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贵忠,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王应寿,男,1965年12月13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光山县寨河镇张围孜村东张村民组与被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林业局及原审第三人王应寿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潢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传票传唤,上诉人光山县寨河镇张围孜村东张村民组负责人王在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洪宇 审判员 阮晓强 审判员 陈 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