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信行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竹庆伟,男,1972年12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信阳市浉河区建设路148附71号,现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中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大臣,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谭政,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竹庆伟因诉被上诉人固始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行初字第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竹庆伟自愿申请撤回上诉、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竹庆伟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十)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行初字第020号行政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竹庆伟撤回上诉、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竹庆伟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阮晓强 审判员 陈 萍 审判员 李洪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