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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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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竹庆伟因诉被上诉人固始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信行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竹庆伟,男,1972年12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信阳市浉河区建设路148附71号,现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信行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竹庆伟,男,1972年12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信阳市浉河区建设路148附71号,现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中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大臣,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谭政,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竹庆伟因诉被上诉人固始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行初字第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竹庆伟自愿申请撤回上诉、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竹庆伟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十)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行初字第020号行政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竹庆伟撤回上诉、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竹庆伟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阮晓强

审判员  陈 萍

审判员  李洪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