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女,汉族,1968年6月23日生,住信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永军,男,汉族,1968年6月4日生,基本情况同上。 法定代表人梁继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牛晓迪,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胡圣红,女,1977年11月11日生,信阳市浉河区半条鱼餐馆业主,住信阳市。 委托代理人伍涛,男,该餐馆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丽、冯永军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环境保护局及原审第三人胡圣红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争议一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信浉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李丽、冯永军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永军,被上诉人信阳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杰、牛晓迪,原审第三人胡圣红的委托代理人伍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丽、冯永军系夫妻关系,居住在半条鱼餐馆楼上。半条鱼餐馆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新华西路西段,业主为胡圣红。原告李丽、冯永军因半条鱼餐馆排烟及噪音污染环境并影响其正常生活为由要求被告信阳市环境保护局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其要求被告必须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材料。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但未应按要求提出申请,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一款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丽、冯永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丽、冯永军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进行过电话举报,且原审法院应调取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下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而未调取。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信阳市环境保护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没有接到过上诉人的投诉电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不作为,应依法按要求进行申请,但上诉人未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上诉人称其已向被上诉人提出过举报,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下发过责令整改通知书,因没有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丽、冯永军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