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信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大祥,男,1944年8月7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尤文,男,1967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农民。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杨治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山峰,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静华,男,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蔡大祥、周尤文因诉被上诉人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蔡大祥、周尤文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大祥、周尤文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十)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蔡大祥、周尤文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蔡大祥、周尤文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