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上诉人灵通公司、张同平因其诉上诉人市交警支队行政赔偿诉讼一案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始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文凤,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同平,男,汉族,1972年11月5日生,住固始县。 二上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始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文凤,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同平,男,汉族,1972年11月5日生,住固始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段云礼,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

法定代表人陈浩,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宇,该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灵通公司、张同平因其诉上诉人市交警支队行政赔偿诉讼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浉行初字第2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灵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文凤,上诉人灵通公司、上诉人张同平共同委托代理人段云礼,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委托代理人杨新宇、时新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9月24日,原告张同平驾驶豫S45393半挂车牵引豫S3886号货车行驶至312国道平桥区海洋加油站门前时,将驾驶电动车的王亚凤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下属平桥勤务大队作出编号为411503-3000060286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对原告的车辆予以扣留。后交警部门审查发现该车未购买交强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遂于2011年9月26日给张同平下达了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通知张同平因该车未购买交强险,按照规定予以扣留,直至购买交强险后前来提车。该机动车至今未购买交强险,被被告扣留至今。豫S45393半挂车、豫S3886号货车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灵通汽运公司,但实际上,上述车辆的所有人是原告张同平,其与灵通汽运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二原告认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扣押原告车辆期限不得超过30日,而被告实际扣押二年多,造成车辆报废。起诉请求被告偿还豫S45393半挂牵引车豫S3886货车并赔偿车辆损失10万元,请求被赔偿原告营运损失38万元。被告辩称其无任何违法行为和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委托鉴定,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三维鉴评字(2014)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豫S45393半挂牵引车和豫S3886货车停放至今的车辆实际损失评估值8.0065万元”。

原审认为,该院已作出(2014)浉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从20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对豫S45393半挂车、豫S3886号货车的扣留违法。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8.0065万元,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证明该结论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扣留期间的经营损失38万元,因经营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依法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一、判令被告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8.0065万元。二、驳回二原告请求赔偿车辆营运损失38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灵通公司、张同平上诉称,一审判决确认交警支队扣车行为违法,却没有判令偿还违法扣留的车辆。违法扣车行为造成其营运损失是客观事实,不是间接损失。根据《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4421元每年”的规定,交警支队违法扣留其车辆达三年半之久,应赔偿其直接工资损失155473元。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市交警支队上诉称: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于2011年9月24日依法对肇事车辆扣留后,发现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1年9月26日给张同平送达了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特别注明“你于投保后前来提车”。当日通知张同平车辆继续合法扣留,并于投保后前来提车,不需要重复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审认定“应当制作加盖被告印章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错误。②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豫S45393半挂车、豫S3886号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9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辆,通知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的规定,张同平接其通知后至今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继续扣留该车合法。一审判决引用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3条、24条的规定,认定其扣留该车违法,属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第23条规定的程序,并不包括“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形,该规定第25条规定应当依法扣留车辆的8种情形不应适用第23条的程序规定。③一审判决认定其在通知张同平领取被扣留的车辆一个月后即应当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一个月后,对扣留车辆依法处理。但被告并未及时处理。属扣车违法。”其已于2011年10月31日开出第0000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放行凭证,是因为张同平与事故受害人协商准备用该车抵赔损失,张同平没有领走该车,其没有责任。第四十四规定的“对驾驶人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内仍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未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本案中的被扣留车辆显然不符合该条的规定。④一审判决其赔偿灵通公司、张同平车辆损失8006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扣留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交通事故车辆的行政行为合法,不应当赔偿。且其对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三维评鉴字(2014)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是错误的。请求改判驳回灵通公司、张同平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构成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中发生致人损害的行为、有损害事实发生、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和损害事实有法律上因果关系等要件。2011年9月24日上诉人张同平的交通事故车辆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依法扣留,在扣留期间,市交警支队发现该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年9月26日市交警支队向张同平制作了《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经查你所驾驶的豫S45393半挂车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按规定应予以扣留,特此通知,你于投保后前来提车。”该通知书实质上属于与处理交通事故无关的另一行政强制措施,市交警支队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2条、23条规定制作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应根据第24条规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市交警支队以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代替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属于程序违法。但在该车辆已被依法扣留的情况下,市交警支队告知了当事人车辆被继续扣留,应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才能前来提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应为有效。一审判决认定该通知书不能发生扣留相对人车辆法律效力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市交警支队继续扣留车辆行为的程序违法,但该车辆依法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至按国家规定投保之后,扣押行为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灵通公司、张同平合法权益,上诉人市交警支队依法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灵通公司、张同平关于市交警支队扣车行为违法应予赔偿的起诉、上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范围,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浉行初字第26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张同平、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赔偿的诉讼请求。

评估费用4700元,由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晓强

审判员  李洪宇

审判员  陈 鑫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