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行初字第00097号 委托代理人刘志丹,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化永,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李文祥,局长。 第三人樊欣欣,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樊肖波,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德立,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书英,女,汉族,农民,系刘德立妻子。 第三人单明华,男,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单化魁,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建国因不服被告于2004年11月为第三人樊欣欣颁发的新房权证字第330117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和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丹和王化永,被告新野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崔威,第三人樊欣欣的委托代理人樊肖波,第三人刘德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英,第三人单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国诉称,2003年3月3日,经原告申请,新野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新政土籍字(2003)第33号新野县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随后在所批准位置上建成上二下二门面,偏房两间。建造房屋过程中,原告曾借樊欣欣、刘景晓(已去世)夫妇部分款项用于建房,房屋建成后,经协商樊欣欣夫妇暂租住该房屋。但被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将原告所建房屋产权登记在樊欣欣的名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樊欣欣办理的新房权证字第330117号房权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刘建国身份证一份,证明刘建国是新野县某某乡某某村人。 2、新野县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一份,证明争议房产土地使用权人是刘建国而不是樊欣欣。 3、房屋所有权人为樊欣欣的第330117号房权证,证明争议房屋办在樊欣欣名下。 被告新野县房产管理局辩称,1、原告与被告为樊欣欣颁发的新330117号房屋产权证没有任何法律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且过诉讼时效。2、2004年11月23日,第三人樊欣欣向被告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被告经过权属审核后,认定第三人樊欣欣申请的位于大桥路西段南侧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所提供的手续要件齐全,符合权属初始登记条件,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被告为第三人樊欣欣申请的房产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为第三人樊欣欣颁发了新330117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做出的该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理由,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野县房产管理局在法定时间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为樊欣欣办理房权证的档案一套,证明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权属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要件和程序要件,程序正确。 第三人樊欣欣述称,被告颁发的以樊欣欣为产权人的房屋登记材料中的签名非我本人所签,我未去办理房权证,是我爱人去办的房权证,房屋如何办理在我名下,情况我不清楚。 审理中第三人樊欣欣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樊欣身份证,证明樊欣不是某某村人,不具备在某某村建房资格。 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①樊欣授权锦明律师所代理本案。②房管局颁证过程中,樊欣没有递交过任何材料。③樊欣欣、樊欣实为一人。④计生办出具的“范欣”名字,樊欣欣不知情。 第三人刘德立述称,名为樊欣欣的房权证应该撤销。我买房子这么长时间了,房权证不在我名下,该房子应过户到我名下。 审理中,第三人刘德立向法庭提供2份证据:收条1份和卖房协议1份,2份证据证明刘德立以185000元的价格从樊欣欣手里买了争议的房屋。 第三人单明华述称,樊欣欣在这座房子里住很长时间,房子是她的。房管局的颁证行为正确,不应该撤销。 审理中第三人单明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和第三人樊欣欣、刘德立对相互提供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所有证据材料中“樊欣欣”名字均不是樊欣欣本人所签。对审批表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房子不是樊欣欣的,是刘建国的。调查报告应将刘景晓列入被调查人,但未列入。对樊欣欣身份证证明樊欣欣不是香桥人。对刘集镇计生办证明只能证明樊欣欣和刘景晓接受了计划生育管理,不能证明系合法夫妻关系。对新野县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该复印件证号与原告刘建国所持有的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原件证号一样,证明被告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未审核相关证据材料,事实不清。某某乡城建所无权出具建房证明。 第三人樊欣欣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所有档案材料中“樊欣欣”名字均不是自己所签。被告为我登记房产我不知情。对协助执行书和民事裁定书无异议。 第三人刘德立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所有“樊欣欣”的签名均不是樊欣欣本人签的。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认为不真实。对第三人樊欣欣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份樊欣欣身份证,该身份证颁发时间是2007年11月30日,我单位颁发房权证是2004年11月,有可能是迁移到现在住址。对第2份认为樊欣所说不属实。对第三人刘德立提供的2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单明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第1、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认为不清楚。对第三人樊欣欣出示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是逃避债务。对第三人刘德立提供的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房子所有权应以房权证为准,不应以私下协议为准。 法庭调取以下证据:1、借款人为刘建国,保证人为樊欣欣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某某信用社证明一份,证明2005年1月6日以刘建国为借款人,樊欣欣房子为抵押担保,借款35000元,樊欣欣之夫刘景晓在当时将该笔借款本息全部结清。2、新野县某某乡村镇建设管理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04年11月10日盖有某某乡城建所章的樊欣欣房屋建设证明,城建所现有档案没有存档,查无依据。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为樊欣欣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程序及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第三人樊欣欣、刘德立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取的证据合法有效,且和本案有关联性,能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也一并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