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行初字第094号 原告孙彦生,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宗信,男,退休干部。 法定代表人程建功,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省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朝杰,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祥群,男,汉族,农民。 原告孙彦生因不服被告邓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邓公(张)行罚决字(2014)0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542号处罚决定书),提起诉讼,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新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信,被告邓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力耕、许超,第三人李朝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邓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8日作出邓公(张)行罚决字(2014)0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孙彦生行政拘留六日。 原告孙彦生诉称,2014年4月26日我与某某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该村不用的小学院子,想开一家具厂,并交纳了租赁费。但在施工过程中,某某村村民李朝杰多次阻拦,使我无法施工。2014年5月24日晚9时许,我和朋友聚餐回来路过李朝杰家门口,因想和李朝杰交涉施工事宜,就敲他家门。李朝杰妻和我互骂一阵后,我随手拾起地上一块砖砸在李家的防盗铁门上,留下一痕迹。当晚10时许和第二天上午8时许,我两次到某某派出所韩所长处说明情况检讨自己错误,并愿意向对方赔礼道歉,但对方始终不接受我的赔礼道歉和赔偿。某某派出所让物价部门鉴定,物价部门认为铁门被砸后受损情况轻微,无法做出价格鉴定。邓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4日对我作出不予处罚的邓公(张)行罚决字(2014)0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421号处罚决定书)。2014年6月25日被告作出撤销对我不予处罚的邓公(张)行撤字(2014)0003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相同的事实基础上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对我作出0542号处罚决定书,把对原告的不予处罚改成了行政拘留6日,被告所作的0542号处罚决定书不尊重法律事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随意性大。因此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邓公(张)行罚决字(2014)0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14年6月4日邓公(张)行罚决字(2014)0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6月25日撤销不予处罚决定书1份,7月8日行政拘留6日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所作处罚的事实自相矛盾,程序违法。 3、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有合法合同,李朝杰阻拦施工事情的发生事出有因,不属于寻衅滋事。 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天津案例一份及福建省福州案例一份,拟证明可以为判案提供参照。 被告邓州市公安局辩称:我局作出的0542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因此应予维持。本案在案发当晚由当事人李朝杰之妻许某某报警至邓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邓州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于2014年5月25日受理并进行调查,在调查后认定:2014年5月24日21时许,邓州市某某乡村民孙彦生到邓州市某某乡某某村村民李朝杰门前吵骂,并踢砸李朝杰家铁门。次日孙彦生主动到某某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邓州市公安局据此对孙彦生作出邓公(张)行罚决字(2014)0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6月8日,许某某向邓州市公安局反映:2014年5月24日晚上,孙彦生到她家门前吵骂、踢砸大门并向大门投掷石头致使她家窗户玻璃破碎,并提供了被砸碎的玻璃照片。我局根据许某某所提供的新的证据对此案进行补充调查,发现许某某所反映的情况属实,之前对孙彦生作出的处罚决定不适当。2014年6月25日,我局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撤销邓公(张)行罚决字(2014)0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邓州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对此案重新作出行政处罚。2014年7月8日,经邓州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补充调查后,对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人孙彦生作出处罚内容为行政拘留六日的邓公(张)行罚决字(2014)0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当事双方进行送达。《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内容具体为: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已经办结的案件或者执法活动确有错误、不适当的,主管部门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直接作出纠正的决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予以纠正。因此,我局撤销邓公(张)行罚决字(2014)0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为纠正不当的执法行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程序上是合法的。答辩第二项即是否认定违法行为人孙彦生属于主动投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在本案中,原告孙彦生在2014年5月25日到某某派出所投案,并未如实陈述其当晚砸李朝杰家大门并导致李朝杰家窗户玻璃损坏的违法行为,故不能认定孙彦生到某某派出所投案具有从轻情节。原告在诉状中第三项答辩如下:原告在当晚21时许到李朝杰家找李朝杰说事,而当时李朝杰家大门已经关闭,原告便采用辱骂、踢门、投掷砖头等逞强的方式在门外挑衅,并造成李朝杰家窗户玻璃损坏的行为显然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故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邓州市公安局在法定时间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5月24日邓州孙彦生寻衅滋事案案卷一册,拟证明0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2、《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各1份,拟证明是处罚的法律依据。 3、光盘一张,拟证明5月24日晚的事情过程。 第三人李朝杰述称,0524号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邓州市公安局是依法办案,因此应予维持。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与原告提供的一样),拟证明合同违法。 2、第三人李朝杰5月25日反映原告砸门的控诉书一份。 3、李某甲关于村委违法租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 4、照片4张,拟证明窗户破损现状。 5、光盘一张,拟证明原告踢门、砸门的过程。 被告和第三人对相互提供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第1份证据的第24页认为北侧玻璃被砸的事实与原告无关,第27页被告已认定原告投案自首如实讲述经过,答辩说原告不如实陈述是错误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