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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王国旺诉被告邓州市公安局为不服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行初字第093号 原告王国旺,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鲁红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程建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力耕,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政 判 决 书

(2014)新初字第093号

原告王国旺,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鲁红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程建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力耕,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田宗娜,女,汉族,农民。

原告王国旺诉被告邓州市公安局为不服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红霞、被告邓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显军、陈力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田宗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7月4日作出邓公(构)行罚决字(2014)0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南行指字第6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新野县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上午原告与第三人田宗娜因宅基地经村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同意各自建房互不阻拦。同日下午原告召集施工人员在自己享有的宅基上建房构筑地基柱,但第三人却不守信用,手持铁锨戳其刚筑的混凝土地基柱,原告见状上前劝说,但她执意不听,而后将其铁锨夺掉。事已至此,双方无撕打,无伤害行为,无伤害结果。被告不尊重客观事实,主观臆断,认定原告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行为。错误的作出处罚决定,予以拘留、罚款。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邓公(构)行罚决字(2014)0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2014年6月11日16时许,邓州市某某镇某某村因宅基地纠纷,村民王国旺、王新建等人与田宗娜、王听虎等人发生争执。王国旺在与田宗娜争夺铁锨时将田宗娜推倒在地,以上事实有王国旺的陈述、田宗娜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该案件于2014年6月11日报至我局,同日由邓州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受理为治安案件。经过办案民警的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7月1日对王国旺进行处罚前告知,于2014年7月4日对王国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予执行,属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各一份,证明立案的理由。2、询问笔录二份(2014年7月1日询问王国旺笔录一份、2014年6月13日询问田宗娜笔录一份)。3、法医鉴定、损伤报告、监控录像各一份,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证明打架过程和第三人的损伤程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

第三人没有提交陈述意见。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监控录像不持异议。对其余证据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询问第三人的笔录与事实不符。法医鉴定也与事实不符。处罚告知笔录上“不陈述”三个字不是原告所写,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上述证据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治安案件的来源及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冲突的原因过程,并且履行告知程序,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1日下午原告在没有与第三人协商好的情况下,拿锨将第三人家的下水管捣掉一节,与第三人发生纠纷,从录像记载的2014.6.11-16:34:21至16:38:00期间,第三人拿铁锨往原告挖的地基内填土,原告跑过去抢夺铁锨与第三人推搡撺夺,致第三人倒地,后第三人起来又去拿锨填土,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撕拽扭扯,将第三人第二次甩倒在地。第三人报警后,邓州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受理了此案,并委托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6月13日对第三人的损伤程度进行检验,于2014年6月2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第三人田宗娜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并将鉴定结论于2014年7月1日告知了原告及第三人,同时对原告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4年7月4日邓州市公安局作出邓公(构)行罚决字(2014)0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500元。上述决定已执行完毕。为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1日17时,邓州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接到第三人报案后作出受案登记,受案后于2014年6月13日询问了第三人,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4日三次询问了原告,原告承认在与第三人夺铁锨时将第三人甩倒,虽不承认用拳打伤第三人眼部。但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6月13日对第三人检查所见右眼下睑青紫,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眼部轻微伤是其自伤或另有他人致伤,综合录像,视频记载、双方陈述,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在冲突中致伤第三人,事实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二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结合本案,被告接到第三人的报案后,依法进行了受案登记,对当事人询问时告知了权利义务,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然后依据所调查的案件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国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焕

审 判 员  卢灿敏

人民陪审员  王慧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灿

责任编辑:国平